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5民初2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曹庆龙与张顺波、耿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龙,张顺波,耿世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2226号原告:曹庆龙,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香,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系原告姐姐。被告:张顺波,男,26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耿世良,男,29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曹庆龙与被告张顺波、耿世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龙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顺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世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庆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600元,合计166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3月30日始至2016年12月30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约定利息2分,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欠据。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张顺波未作答辩。耿世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被告张顺波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约定借期内利息2000元,被告张顺波为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12000元的借据。此款由被告耿世良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张顺波、耿世良之间的借贷合同、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张顺波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6600元。故原告对被告张顺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耿世良的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耿世良催要过该笔借款,故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原告对被告耿世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顺波、耿世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顺波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曹庆龙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600元;二、被告耿世良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张顺波、耿世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文军审 判 员  黄存仁人民陪审员  宝凤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