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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住江油市。法定代表人:史有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游,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住西充县。法定代表人:贾化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代茂,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祖烨,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营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西充县晋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西充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万营公司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333号民事判决书,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万营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游、被上诉人西充建筑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代茂、张祖烨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一审法院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万营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原因未按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进行场地施工,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因上诉人的原因解除了建设施工合同,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不合法,故请求一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西充建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一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原告西充建筑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并依约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万元,但事发后,发现被告欺骗原告,且被告单方解除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一审中被告万营公司辨称,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到保证金50万元均属实,合同约定进场后还应缴纳保证金250万元,我方通知原告进场,原告拒不进场,实质是原告违约在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万营装备制造产业园公辅道路、管网、绿化工程,工程内容:万营装备制造产业园的场平、道路、管网、绿化;工程承包范围:按提供的图纸内容。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出具的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暂定3500万元,最终以结算核定金额为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甲方所造成一次性48小时以上的工期延误或停工(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主体施工工程需要停工以外),甲方应承担乙方的施工设备、机具、周转材料的租赁及现场管理费用,工期顺延。任何一方违约按总工程造价的5%支付对方违约金;双方合同签订时,交50万元保证金,甲方发了入场通知书,乙方顺利进场施工7日内向甲方交保证金250万元人民币,该保证金总额300万元打入甲方账户,如违约按十一条执行。2016年4月30日,原告方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入保证金50万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的万营装备制造创业园项目部通过彩信向原告发送开工通知单,要求被告安排能够满足工程施工需要的施工队伍在2016年5月16日进场准备开工。同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务必在2016年5月31日内入场开工,并按合同约定办理缴纳全部保证金,如2016年5月31日内不入场,你方给我公司带来的严重损失,我公司将按合同法相关规定终止你公司合同,并起诉你方违约,和赔偿我公司及相关公司的一切经济损失及时间损失。2016年7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去函,其内容为:“你方未按合同约定认真执行,未能按期入场进行开工,属你方违约;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总额为300万元,分二次打入,但自第一次50万元到账后,以后再未按合同履行;根据双方合同中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的约定,任何一方违约,按总工程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所以,我方按照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执行,你方不按合同约定执行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已签订的合同作废,同时追究你方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代茂多次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短信洽谈进场事宜,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因怀疑被告方缺乏资金,在短信中一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提出质疑,被告方对于资金的问题未作出正面答复。2016年7月5日原告安排项目经理与被告联系开工事宜,被告方于2016年7月8日短息回复原告委托代理人“根据你说的时间宽限两天,今天是最后一天,不要说我没有给你时间,都是你自己定的时间。今天不履行合同,昨天收到的委托书无效,合同终止”。被告方法定代表人认为其回复的合同终止是威胁原告方,至今双方尚未解除合同。另查明,被告方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也办理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律师函、函、短信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方安排项目经理进场,而被告方却以原告方未足额缴纳保证金,未履行合同为由认为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无效,终止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其解除合同的通知已经于2016年7月8日到达原告方,确认被告方单方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是原告方顺利进场施工7日内向被告方交保证金250万元人民币。本案中,原告安排人员进场,被告却要求原告先交纳250万元保证金才入场,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以此理由终止合同,系被告方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万元。原告主张违约金,但未明确违约金的金额,且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暂定3500万元,最终以结算为准,合同的最终工程价款亦不确定,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万营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5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签定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万营公司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上诉人西充建筑公司进场施工,上诉人庭审中认为其向被上诉人发出两份《律师函》,要求被上诉人入场开工,并告知逾期不进场施工的法律后果,但却未举出被上诉人收到《律师函》的证据。二审中双方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双方施工合同约定通知进场施工应以书形式通知,上诉人通过手机短信通知被上诉人进场施工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发了《律师函》,但却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通知进场施工的《律师函》,故可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通知被上诉人进场施工,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认定有误,但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承担的法律责任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刘敬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又平审判员  马红科审判员  陈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尚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