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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翟健、翟龙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翟健,翟龙山,周桂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77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南路美好上郡53号综合楼。负责人:王士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李颐平,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健,男,1989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都市。被告:翟龙山,男,1964年5月6日生,汉族,住江都市。被告:周桂华,女,1962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都市。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与被告翟健、翟龙山、周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琴、人民陪审员徐千明、窦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出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翟健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1719.15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34302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翟健提供抵押担保的泰州世茂河滨花园11-2803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翟龙山、周桂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诸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抵押担保合同(个人版)、保证担保合同(个人版)、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账户查询清单、被告身份证、户籍卡、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诸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一、主债务情况: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翟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房贷版)》,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4日起至2043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4%,确定当年的年利率为5.633%,并且随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一月一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确定每月一日为还款日,逾期则在前述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并立即收回贷款。201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翟健发放了560000元的借款。被告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8190.84元,利息、罚息1862.79元。原告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委托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起诉,支付律师代理费34302元。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本案,被告在该时间之后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7年7月14日,尚欠本金521719.15元。二、物的抵押情况:抵押人翟健以其名下自有的位于泰州世茂河滨花园11-2803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高新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泰州他项(2015)第8532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560000元。三、人的担保情况:保证人翟龙山、周桂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两年,如贷款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放弃物的担保优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翟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借款本金521719.15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4日),并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4302元。二、对前述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人翟健提供的位于泰州世茂河滨花园11-2803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他项权证号:泰房他证高新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泰州他项(2015)第853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人民币5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翟龙山、周桂华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翟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0044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姜 琴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人民陪审员  窦虎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雅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