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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80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夏勇诉被告吕华洲、江波、廖学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吕华洲,江波,廖雪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初8072号之一原告:邓勇,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出生,现住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超,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华洲,男,汉族,1969年7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红豆村红豆小区*栋*单元*楼**号。被告:江波,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金凤路**号**栋*单元*楼*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川,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媛,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雪均,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锦里东路*号*单元**楼*号。原告夏勇与被告吕华洲、江波、廖学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三被告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对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三被告即三位担保人均不在武侯区,本院无管辖权。根据本案三被告住所地情况,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 筱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0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