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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委赔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陈润普、安丘市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润普,安丘市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鲁07委赔12号赔偿请求人:陈润普。委托代理人:李明。委托代理人:张学勇。赔偿义务机关:安丘市人民法院。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彤斌,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林。委托代理人:刘德军。赔偿请求人陈润普以错误执行为由申请安丘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6)鲁0784法赔1号决定书,于同年5月31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陈润普向安丘市人民法院申请称,��丘市人民法院在执行(2007)安贾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错误执行了作为案外人的赔偿申请人的财产,给赔偿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及精神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请求事项如下:1、请求支付已执行的制冷设备和一口深井的变卖款10万元,同时应当赔偿9年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99000元(按当时赵戈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11%计算,同以下2、3、7项计算利息的依据),合计199000元;2、强制执行不属于执行范围的请求人价值16万元的供电系统和6个冷库保温门及9年的利息损失158400元,合计318400元;3、强制执行请求人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保温材料及9年的利息损失198000元,合计398000元;4、因强制执行砸坏的请求人价值10元的两把门锁;5、强制执行给请求人造成的原院内树木、二楼墙壁��、匾的损失1000元;6、强制执行给请求人造成的工具、加工间、土地等损失100000元;7、因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徐凯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568000元,除归还借款50万元外,剩余的68000元请求人已经受让,加9年的利息损失67320元,合计135320元;8、因赔偿义务机关延迟赔偿,导致请求人维权奔波而开支的费用388000元;9、因赔偿义务机关延长赔偿,导致请求人维权奔波、经济损失殆尽、亲人因无钱治疗死亡,给请求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打击,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以上共计2339730元。赔偿义务机关安丘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2007)安贾民一初字第2119号民事裁定书对陈润普涉案财产的效力问题。(2007)安贾民一初字第2119号民事裁定书与(2007)安执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时间虽然均是2007年9月4日,但是送达时间不一致,���2007)安执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向陈润普送达的时间为2007年9月4日,而(2007)安贾民一初字第2119号民事裁定书向陈润普送达的时间确为2007年9月5日,法律文书的生效以当事人送达的时间为准,因此本院在对陈润普涉案财产进行变卖时,(2007)安贾民一初字第2119号民事裁定书尚未向陈润普送达,赔偿请求人陈润普不可能知道查封裁定的内容,不存在其对变压器、配电盘等所有财产无权处分的事实,结合本院执行时对陈润普的询问笔录,足以认定赔偿请求人处置涉案财产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因赔偿请求人变卖财产时该查封的民事裁定书尚未生效,其对陈润普变卖涉案财产的行为及变卖财产本身不具有拘束力,故赔偿请求人陈润普关于本院强行处置了其不同意出卖的财产和无权处分的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7)安执字第1004��民事裁定书的效力问题。针对该裁定书,本院虽于2012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2012)安执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存在错误,裁定撤销该裁定书,并基于(2007)安执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被撤销的事实,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07)安执字第1004-1号执行裁定书,赔偿请求人及案外人XX福对该裁定书均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决定,认为本院作出的该裁定书存在多处错误,并指令本院对错误予以纠正,本院遂作出(2013)安执异字第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07)安执字第1004-1号执行裁定。因(2012)安执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裁定书确有错误,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安执监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2)安执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现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2007)安执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现仍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在执行完成后,赔偿请求人以其在该裁定书被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本院提出了异议,本院受理后,认为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该项异议理由充分,并作出了(2008)安执异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对该错误已予以纠正。关于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可以从下几方面分析:(一)关于赔偿请求人的第1、2、8项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价格变卖……”本案中,2007年7月4日本院执行人员询问陈润普时,其明确表示:其所有的设备跟徐凯的房、地产是一体的,愿意让法院一体处理,并自报价26万元。2007年7月9日,本院执行人员以陈润普自报价26万元对其设备委托进行拍卖,但拍卖未成,2007年8月29日本院执行人员询问并告知陈润普:冷库的整体出价最高的就是60万,其中徐凯的房、地产50万元,陈润普的财产包括制冷机、深水井等10万元,陈润普表示其财产卖10万元有点低,能再长点就长点,最后实在没办法就以10万元卖掉,并要求卖掉时不包括架子、盘子等旧工具,但并未要求卖掉时不包括供电系统和6个冷库保温门,因而从执行人员对陈润普的调查笔录及执行工作的连贯性看,能够证明赔偿请求人对于本院变卖的财产范围系与冷库相关的所有的赔偿请求人的财产,而非仅仅是制冷设备和一口深水井,在拍卖不成后,本院执行人员在征得赔偿请求人陈润普同意的情况下,对赔偿请求人的财产进行的变卖,因此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赔偿请求人陈润普(2007)安执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中确定的财产进行变卖符合法律规定,而不存在强行变卖的违法行为,故赔偿请求人的第2项赔偿请求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的执行行为不存在违法行为,故赔偿请求人的第8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支取变卖的10万元设备款是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其可随时到本院支取,因赔偿请求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拒绝支付该价款,故赔偿请求人第1项赔偿请求中要求赔偿9年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990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赔偿请求人的第3项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陈润普主张:陈本华(系徐凯之妻)已将罐体、管道、保温包装、储藏间、速冻间聚氨酯喷涂(保温材料)以2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赔偿请求人,用以抵顶徐凯、陈本华所欠的赔偿请求人的欠款,并提供《买卖协议》及欠条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执行行为发生在2009年9月4日,而赔偿请求人与陈本华所签订的协议系系在2009年9月10日,故赔偿请求人与陈本华所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执行行为不具有拘束力,且赔偿请求人与徐凯签订的《合资建冷库及冷库租赁协议书》中约定保温材料系由徐凯出资建设,结合(2005)安贾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请求人的财产范围,本院在执行时,赔偿请求人所称的保温材料确系徐凯所有,且同冷库是密不可分的一个整体,本院在征得徐凯同意降价变卖处理后,已经变卖处理了,其因此本院不存在执行错误行为,故赔偿请求人的该项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请求人的第4、5、6项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与徐凯签订的《合资建冷库及冷库租赁协议书》及(2005)安贾民一初字第47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请求人的财产范围不包括赔偿请求人第4、5、6项所称的两把锁、原院内树木、二楼墙壁柜、匾以及工具、加工间、土地等,故赔偿请求人的上述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赔偿请求人的第7项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陈润普主张:因被执行人徐凯已故,其欠赔偿请求人部分投资款,徐凯之子(××)已书面将赔偿请求权委托请求人并以《债权转让协议》方式将索赔款归赔偿请求人,以偿还徐凯所欠赔偿请求人的投资款,并提供2004年1月16日徐凯出具给赔偿请求人的欠条、2012年11月21日徐建志(徐凯之子)与赔偿请求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核书》为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价格变卖……”本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履行了对徐凯所有的房、地产的拍卖程序,在拍卖未成的情况下,执行人员2007年8月24日向徐凯询问时,其表示“我的冷库真的值评估价格,真无人要该降价就降价,降到50万也可以,降到45万也可以。”执行人员问“如果价格定下后,有愿意出这个价的,不经拍卖,以这个价格比方说定价格45万元,有人出这个价,我们法院就以这45万元变卖可以吗?”徐凯答“好,这样卖还省下拍卖费用,我同意。”虽然徐凯的房、地产评估价值为568000元,但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徐凯的房、地产以50万元变卖是徐凯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变卖该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无违法行为,赔偿请求人陈润普提交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审核书》仅是金融机构用于审核贷款的文件,不具有评估房地产价值的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房地产价值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润普同徐建志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另一法律关系且不能对抗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故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徐凯房地产剩余68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赔偿请求人的第9项赔偿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及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本院在执行(2007)安贾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变卖赔偿请求人陈润普涉案财产的范围及变卖价格是经赔偿请求人认可的,虽将赔偿请求人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已于2009年5月17日作出(2008)安执异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对该错误予以��正,因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错误执行及侵害赔偿请求人陈润普财产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情形,故对赔偿请求人陈润普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赔偿请求人陈润普的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陈润普向本院赔偿委员会请求称,赔偿请求人不是被执行主体,执行作为案外人的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是违法的。执行申请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和被执行人徐凯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赔偿请求人不是该案的当事人,是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应予国家赔偿。(2007)安执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错误��赔偿请求人列为第三人,并以“第三人陈润普的冷库附属物同意以10万元变卖”为由,将本不包括第2项赔偿请求的16万元财产也给无偿处置了。理由和证据是:赔偿请求人得知上述裁定书后,于2007年9月10日向安丘市人民法院递交了《异议书》,明确提出10万元的财产不包括变压器、配电盘等供电系统。事实上,在安丘市赵戈镇东邵村委与赔偿请求人的土地承包纠纷案中,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4日(2007)安贾民一初字2119号民事裁定书已对赔偿请求人的变压器、配电盘等所有财产均进行了查封,赔偿请求人是无权处分的。同时,赔偿请求人还于2007年9月24日向安丘市人民法院递交了申诉书,要求依法撤销错误的(2007)安执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同时潍国价字[2007]第111号《潍坊市国正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也足以证明赔偿请求人仅制冷设备一套就价值83000元,加一口深井合计为10万元,显然不包括价值16万元的供电设备等。安丘市人民法院将作为案外人的赔偿请求人不同意出卖的财产和当时无权处分的财产强行处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给赔偿请求人的赔偿应包括财产本身价值和利息损失等全部,首先是错误的(2007)安执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将拍卖作为案外人的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款应连同利息立即支付给赔偿请求人。在安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4法赔1号决定书第5页第10行,其称“2007年7月9日,本院委托法定部门对徐凯的抵押物(56.8万元)及陈润普所有的制冷设备、附属设备、深水井、变压器、配电盘等财产(26万元)进行拍卖,底标为82.8万元,拍卖未成”。实际情况是,安丘市人民法院通知赔偿请求人到潍坊市高新区19楼参加拍卖,赔偿请求人到达后,并没有拍卖机构主持拍卖,安丘市人民法院没有进行拍卖,其次是变卖的房地产等明显低于实际财产价值的损失应予赔偿(即2007年5月28日法院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报告实属不公,存在严重的徇私舞弊行为,要求重新评估),然后是将赔偿请求人的财产同被执行人的财产一并处置给了他人XX福,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均遭受了重大损失,违法执法与赔偿请求人的损失有因果关系,当然应予赔偿,这是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八)项的赔偿范围的。因赔偿义务机关拒赔,导致赔偿请求人为维权、纠错而造成的开支等经济损失,也是赔偿义务机关之行为造成的,亦应当赔偿。另外,因执行申请人徐凯已故,其欠赔偿请求人部分投资徐凯之子(××)已书面将赔偿请求权委托赔偿请求人并以《债权转让协议》方式将索赔款归���偿请求人,以偿还所欠赔偿请求人的投资款。赔偿请求人认为,赔偿义务机关违法办案,给赔偿请求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国家赔偿申请。请求事项:1、请求支付已执行的制冷设备和一口深井的变卖款10万元,同时应当赔偿9年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99000元(按当时赵戈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11%计算,同以下2、3、7项计算利息的依据),合计199000元;2、强制执行不属于执行范围的请求人价值16万元的供电系统和6个冷库保温门及9年的利息损失158400元,合计318400元;3、强制执行请求人所有的价值20万元的保温材料及9年的利息损失198000元,合计398000元;4、因强制执行砸坏的请求人价值10元的两把门锁;5、强制执行给请求人造成的原院内树木、二楼墙壁柜、匾的损失1000元;6、强制执行给请求人造成的工具、加工间、土地等损失100000元;7、因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徐凯所有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为568000元,除归还借款50万元外,剩余的68000元请求人已经受让,加9年的利息损失67320元,合计135320元;8、因赔偿义务机关延迟赔偿,导致请求人维权奔波而开支的费用388000元;9、因赔偿义务机关延长赔偿,导致请求人维权奔波、经济损失殆尽、亲人因无钱治疗死亡,给请求人带来极大的精神打击,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元。以上共计2339730元。赔偿义务机关安丘市人民法院辩称,我院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赔偿请求人陈润普要求国家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我院在执行(2007)安贾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变卖赔偿请求人陈润普涉案财产的范围及变卖价值是经赔偿请求人认可的,虽将赔偿请求人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本院已于2009年5月17日作出(2008)安执异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对该错误予以纠正,因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错误执行及侵害赔偿请求人陈润普财产的违法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情形,故对赔偿请求人陈润普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徐凯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纠纷一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7)安贾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一、徐凯于2007年4月22日前支付安丘信用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121493.93元(计算至2007年4月9日,2007年4月10以后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千分之8.64加收50%计算至本金付清日);2、安丘信用社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以抵押登记为准);3、案件受理费10015元,由徐凯负担。该民事案件审结后,徐凯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偿还��款,2007年4月23日安丘信用社向安丘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执行徐凯偿还于调解之日起到期未还清的贷款本息621493.93元,2007年4月26日安丘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安丘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被执行人徐凯的抵押物12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建筑面积为557.78平方米的房产进行了价值认定,2007年5月28日,潍坊市国正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潍国价字[2007]第111号价格评估报告,经评估:1、徐凯抵押的房屋价格为401600元,安国用(2003)第04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为166400元,两项合计568000元;2、制冷设备(含相关附属管道及配套设备)一套,型号为JA2-12.5型,2002年安装,评估价格为83000元,并将评估结果告知陈润普。因涉案冷库系陈润普与徐凯合伙建设,2007年7月4日,执行人员问陈润普哪些财产归其所有及如何处理时,陈润普愿意由法院一体处理完。2007���7月9日,安丘市人民法院委托法定部门对徐凯的抵押物(56.8万元)及陈润普所有的制冷设备、附属设备、深水井、变压器、配电盘等财产(26万)进行拍卖,底标为82.8万元,拍卖未成。因拍卖未成,2007年8月29日,执行人员问陈润普归其所有的财产可能需要变卖价格下调时,陈润普表示同意。后经徐凯及安丘信用社同意,徐凯的房、地产以50万元,经陈润普同意,其财产以10万元的价格变卖给案外人XX福,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4日作出(2007)安执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徐凯的冷库房、地产以50万元,第三人陈润普的冷库附属物(包括变压器1台、冷冻机1台、风机排管设备(速冻间)2间、储液桶1个、低压循环桶1个、保温门6个、整个冷库配件设备1套、深水井1口、水泵1个等)以10万元,共计60万元变卖给XX福。该裁定书于当日送达陈润普及徐凯,次日���达XX福,XX福即日交付支票60万元。安丘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5日将(2007)安执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中变卖的财产交付XX福。陈润普财产变卖的10万元价款,现存放于安丘市人民法院结算中心,陈润普不予领取。以上事实有潍国价字[2007]第111号价格评估报告、2007年7月4日、8月29日、10月28日及2012年3月11日对陈润普的调查笔录、2007年10月28日对张明元的调查笔录、2008年4月25日对陈润普、XX福的调查笔录、2007年7月9日的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重点问题是赔偿义务机关安丘市人民法院是否存在错误执行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第五条对错误执行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其中第五项规定的“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属于错误执行。本案中,安丘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徐凯借款担保一案的过程中,依法拍卖徐凯的冷库房、地产,因冷库有关附属物属于陈润普所有,而陈润普不是案件被执行人,为便于整体处理相关财产,安丘市人民法院在整体拍卖及拍卖不成变卖的过程中均征求了陈润普意见,陈润普同意将其有关财产一并拍卖或变卖,并接受变卖价格与其期待价格存在一定差距的事实。后来裁定将财产变卖后,也将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了陈润普。故,安丘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不存在错误情形,不存在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行为。综上,赔偿义务机关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84法赔1号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一、维持赔偿义务机关安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784法赔1号赔偿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陈润普的国家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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