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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3执44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波与陈茂光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波,吕刚,陈茂光,刘琳,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323执44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刘波,男,生于1992年7月19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申请执行人吕刚,男,生于1978年10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正源镇。被执行人陈茂光,男,生于1962年6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被执行人刘琳,女,生于1951年6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相如镇。被执行人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蓬安县河舒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我院作出的(2016)川1323民初1451号、145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刘波、吕刚申请执行陈茂光、刘琳、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在诉讼前我院以(2016)川1323执保188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在网上对被执行人刘琳、陈茂光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但被执行人刘琳、陈茂光、南充缘池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琳、陈茂光的银行存款5242.77元到蓬安县人民法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树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