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0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0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忠,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临沧市临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沧市临翔区。2012年8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7年6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沧市临翔区看守所。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德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4日中午和6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忠在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圈掌街路边,先后两次,每次以30元一个零包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毒品海洛因零包二个,计重0.14克。同年6月7日20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抗震碑旁中福在线游戏室过道,将被告人李忠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李忠所穿T恤的右胸前口袋内查获用透明自封袋和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二包,净重1.76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称量照片,毒品送检现场取样记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意见告知笔录,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忠原犯贩卖毒品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忠的户口证明,涉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忠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涉毒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忠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8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76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伟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德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