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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戴某与谷城县公安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625行初7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汪某。被告某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许某。原告戴某诉被告某公安局行政确认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诉称,2013年4月2日上午,原告到庙滩镇××组给父母上坟,后于中午12时左右回家。当天下午2时至3时左右,代明彦承包的山林失火,后经群众扑灭。2013年5月7日,某公安局庙滩派出所工作人员张某突然将原告带到派出所,并对代明彦山林失火一事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因原告识字不多,加之张某字迹潦草,原告不知道询问笔录其中内容,张某只是对询问笔录简单的向原告宣读,就要求原告签名捺手印。后代明彦向法院起诉原告赔偿损失,法院在一审、二审中对该份询问笔录予以采信,致使原告在诉讼中败诉。被告某公安局对山林失火案没有管辖权,且对该失火案也没有正式立案,被告工作人员调查方式也违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对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而询问违法嫌疑人,并制作询问笔录是其工作权限及职责之一。本案中,被告接到利害关系人举报后,依法对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后要求原告签名捺手印,是被告的工作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该询问笔录在民事案件处理中被采信,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若有异议,可依法按相关程序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即对原告作出的询问笔录,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该行为不可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收取的诉讼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戴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斌人民陪审员  程建奇人民陪审员  李宇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刚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