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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益明与李小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益明,李小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505号原告:邹益明,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吴俊清、张彦,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潞,男,198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丹溪路1223号1楼302室。负责人:蔡延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元,公司员工。原告邹益明诉被告李小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邹益明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笑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益明的委托代理人吴俊清、被告李小潞、被告太保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1月25日17时10分许,李小潞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杭金线自西向东行驶至杭金线164公里45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邹益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邹益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小潞负事故主要责任,邹益明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邹益明系进城务工人员,缴纳有社保。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浙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小潞所有,在被告太保金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五、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委托的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邹益明的左肩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邹益明的外伤致左肩袖损伤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截止本次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60日,护理期4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120元。六、原告主张及证据: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146600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事故认定书一份;4、金华市社会保险个人信息查询凭证、分户明细对帐单;5、金东区中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各一份、文荣医院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4张、挂号费收据一张;6、广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7、交通费发票一页。被告李小潞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车子是我本人的,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16元抢救费,其他费用未垫付。被告李小潞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216元)。被告太保金华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车辆为主责,商业险以不超过80%的比例赔偿。对于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6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金华中院的参照标准105.56元/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市中院相关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八、原告各项损失:1.医疗费:8483.83元(8267.83元+2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3.营养费:3600元(60元/天×60天);4.残疾赔偿金:77058元(38529元/天×20年×10%);5.护理费:6750元(150元/天×45天);6.误工费:16045.12元(105.56元/天×152天);7.交通费:560元(20元/天×28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鉴定费21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9456.95元。九、被告��付情况:被告李小潞为原告邹益明垫付医疗费216元。十、其他:无。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小潞因过错致他人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事故认定等情况,本案以被告李小潞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太保金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已经鉴定,相关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赔偿依据。原告邹益明系进城务工人员,其残疾赔偿金依法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邹益明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收入减少情况,对其误工费依法按105.56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以60元/天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邹益明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被��太保金华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案医疗费为8483.83元,其中非医保费用可以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优先赔付,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邹益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14413.12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益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339.06元[(119456.95元-2120元-114413.12元)×80%]。以上两项合计116752.1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李小潞赔偿给原告邹益明鉴定费1696元(2120元×80%),扣除��垫付的216元,余款1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邹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元(原告邹益明已预交),由被告李小潞负担500元,由原告邹益明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荆笑言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钱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