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徐秋、高岩、于文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徐秋,高岩,于文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5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东丰县。法定代表人马红梅,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怀,系该行职员。被告徐秋,女,1984年10月26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高岩,女,1987年4月12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被告于文萍,女,1959年6月15日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被告徐秋、高岩、于文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文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秋、高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徐秋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000.00元;2、被告高岩、于文萍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秋,于2014年3月20日在东丰南环路分理处办理三年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循环额度30000.00元,担保人高岩、于文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5月20日,被告徐秋用信额度内借款30000.00元,2016年5月1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依约还款,担保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及担保人依然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贷款本金和利息均未得到偿还。农行东丰县支行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徐秋、高岩、于文萍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徐秋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在东丰南环路分理处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高岩、于文萍在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字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33000.00元。被告徐秋于2015年5月20日领取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1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0.71%,贷款到期后,被告徐秋未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岩、于文萍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向东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被告徐秋、于文萍、高岩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贷款联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徐秋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拖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徐秋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岩、于文萍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要求被告徐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岩、于文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按年利率7.14%计算,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71%计算);二、被告高岩、于文萍在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元及公告费4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军审判员 潘显波审判员 牟晓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