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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2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玉英与代武德、由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英,代武德,由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1576号原告:王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系桓仁满族自治县华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武德。被告:由艳。原告王玉英与被告代武德、由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英,被告代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代武德、由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0年8月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7日,二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后期,二被告结算本息,于2017年2月11日重新向我出具53000元借据。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0年8月7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被告代武德辩称,欠款属实,我在2010年8月份向原告王玉英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3分,我一直没有偿还欠款。后期原告王玉英让我重新出具欠据,我于2017年2月11日连本金带利息,给原告王玉英��具一张53000元的借据。我现在没有能力还借款。被告由艳缺席未答辩。原告王玉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代武德、由艳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7日,被告代武德向原告王玉英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2月11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代武德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给原告王玉英出具了53000元借据,现原告王玉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一、原告王玉英与被告代武德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王玉英持有被告代武德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虽该借款是被告代武德以自己一方个人名义所借,该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规定的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王玉英要求被告代武德、由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王玉英要求被告代武德、由艳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借款月利率3%,但该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二被告应自2010年8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武德、由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王玉英借款20000元,并自2010年8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原告王玉英预交),由被告代武德、由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琴审 判 员  吴洪林人民陪审员  高鹏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满琴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