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固镇县鹏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文杰、田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镇县鹏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田文杰,田某1,刘高梅,田影,刘桂珍,田硕,田某2,张绿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1181号原告:固镇县鹏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城关镇胜利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7467704239(1-1)。法定代表人:陈洪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毕,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文杰,男,200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理人:田某1(系田文杰父亲),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田某1,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刘高梅(系田文杰母亲),女,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田影,女,200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刘桂珍(系田影母亲),女,197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田硕,男,201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理人:田某2(系田硕父亲),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田某2,男,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身体证号34032319720410。被告:张绿英(系田硕母亲),女,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固镇县鹏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与被告田文杰、田某1、刘高梅、田影、刘桂珍、田硕、田某2、张绿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鹏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毕、被告田某1、刘高梅、田影、刘桂珍、田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绿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鹏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0日,驾驶员田耕驾驶原告所有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在固镇县城关镇田庄村田毛高门前空地处,由于被告田文杰、田硕、田某2在原告的车辆跟前玩火,造成原告的车辆轮胎着火,并将该车辆上的几只轮胎烧毁。原告的车辆经维修花去费用25500元,经派出所和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虽然当时同意赔偿,却没有实际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田文杰、田某1、刘高梅辩称,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时,田文杰没有在场,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田影、刘贵珍辩称,火是田文杰烧的,不是田影烧的,不同意赔偿。田硕、田某2辩称,火烧起来时,田硕、田某2均不在场,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张绿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2009年7月份购买,出厂日期为2009年7月13日。2015年2月10日,驾驶员田耕将上述车辆停放在固镇县城关镇田庄村田毛高门前空地处,车辆下边有玉米壳。当日下午,被告田文杰、田硕、田某2在原告的车辆旁玩,在玩的过程中,田文杰在车辆下玩火,引起火灾,将原告车辆轮胎烧毁。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更换了毁坏的轮胎,共花去费用25500元。上述事实有车辆登记证书、固镇县城关镇派出所证明、固镇县城关镇田庄村民委员会证明、录音资料,维修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田文杰承认烧毁原告车辆轮胎的火是其点燃的,刘高梅称是田影让田文杰说火是其点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田文杰是本起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田文杰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因田文杰系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田某1、刘高梅作为田文杰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田某1、刘高梅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田硕、田影参与玩火,故被告田影、刘桂珍、田硕、田某2、张绿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玉米壳作为可燃物,遇火容易引起燃烧,原告将车辆停放在玉米壳上,没有考虑潜在的危险,导致田文杰玩火时引燃玉米壳,加重了损害后果,故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田文杰的赔偿责任。原告车辆至事故发生时已购买使用6年多,其称中间更换过轮胎,但没有证据证实,故原告虽然维修费用为25500元,但考虑损毁的是旧轮胎,应扣除相应的折旧,因此本院认定因田文杰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为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1、刘高梅赔偿原告固镇县鹏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失5400元(9000元×6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固镇县鹏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元,原告固镇县鹏程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元,被告田某1、刘高梅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云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