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4民初3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广文与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广文,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4民初3355号原告:林广文,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平,台州市蓬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林广文为与被告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43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广文诉讼代理人吴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广文与被告XX之间存在箱包皮革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XX欠原告林广文货款173400元。后被告支付30000元,余货款143400元未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林广文货款人民币143400元及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陈超人民陪审员 吴建明人民陪审员 梁贺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欣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1004民初3355号林广文、XX:原告林广文与被告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2240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特此通知。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