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执42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贺兰县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童某某罚金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兰县人民法院,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4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贺兰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李彤伟,该院院长。被执行人:童某某,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室。被执行人童某某因贪污罪,本院(2016)宁02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因被执行人童某某未履行罚金8万元,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费1100元,执行标的81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童某某现经济状况困难,无职业,承诺有能力时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金凤区庆丰街西侧理想家园1号楼1103室公寓一套。经向银行、车辆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童某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属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小梅审判员 高 波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廷政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