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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3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与李海民、靳文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李海民,靳文彬,刘金香,靳海峰,王月华,岳光明,靳美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3民初12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住所地:临漳县建安东路19号。负责人:王萌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波,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民,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靳文彬,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刘金香,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靳文彬妻子。被告:靳海峰,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靳文彬儿子。被告:王月华,女,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靳海峰妻子。被告:岳光明,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被告:靳美的,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系岳光明妻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临漳支行)与被告李海民、靳文彬、刘金香、靳海峰、王月华、岳光明、靳美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临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波、冀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民、靳文彬、刘金香、靳海峰、王月华、岳光明、靳美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临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海民、岳光明偿还借款本金1469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为818236.11元);2、判决建行临漳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靳文彬、刘金香、靳海峰、王月华、靳美的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李海民、靳文彬、刘金香、靳海峰、王月华、岳光明、靳美的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建行临漳支行与临漳县汇德商贸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0万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6.9575%,逾期利率上浮50%。刘金香以其名下位于临漳县城南关邺都大街西侧房产为临漳县汇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与建行临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1500万元。2014年3月26日,建行临漳支行分别与靳文彬、刘金香、靳海峰、刘金香、王月华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靳文彬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6日,建行临漳支行向临漳县汇德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5年3月20日,建行临漳支行与临漳县汇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贷款到期日变更至2016年9月24日。2015年3月20日,建行临漳支行与靳文彬等人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3日,临漳县汇德商贸有限公司累计归还建行临漳支行贷款本金31万元,下欠贷款本金1469万元。2016年5月22日,李海民、岳光明向临漳县工商局提交了临漳县汇德商贸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报告中规定:如有未申报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清偿。2016年5月24日,临漳县工商局批准了临漳县汇德商贸有限公司的注销。截止目前,临漳县汇德商贸有限公司下欠建行临漳支行贷款本金1469万元及2015年3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未偿还。临漳县汇德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XXX、岳光明应当清偿,靳文彬等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海民未答辩。靳文彬未答辩。刘金香未答辩。靳海峰未答辩。王月华未答辩。岳光明未答辩。靳美的未答辩。建行临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2、《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一份。3、借款借据。4、公司注销报告。5、两份他项权利证书。6《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7、《自然人保证合同》五份。李海民未提交证据。靳文彬未提交证据。刘金香未提交证据。靳海峰未提交证据。王月华未提交证据。岳光明未提交证据。靳美的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建行临漳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建行临漳支行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建行临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少波、冀海军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临漳县汇德商贸有限公司向建行临漳支行贷款15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年利率6.9575%,逾期利率上浮50%。2014年3月26日,建行临漳支行向临漳县汇德商贸有限公司实际发放贷款1500万元。刘金香以其名下位于临漳县城南关邺都大街西侧房产为临漳县汇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与建行临漳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责任的最高额为1500万元。并且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分别为临房他证城区第2014-283号、临房他证城区第2014-282号。2015年3月20日,临漳县汇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建行临漳支行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到期日变更为2016年9月24日。靳文彬、刘金香、靳海峰、王月华、靳美的与建行临漳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3日,临漳县汇德商贸有限公司累计归还建行临漳支行贷款本金31万元,下欠贷款本金1469万元。临漳县汇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建行临漳支行利息至2015年3月25日。2016年5月22日,XXX、岳光明向向临漳县工商局提交了临漳县汇德商贸有限公司的《清算报告》,报告中规定:如有未申报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清偿。2016年5月24日,临漳县工商局批准了临漳县汇德商贸有限公司的注销。截止2016年3月31日,临漳县汇德商贸有限公司下欠建行临漳支行贷款本金1469万元及利息818236.1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4年3月26日,临漳县汇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建行临漳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建行临漳支行按约向临漳县汇德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贷款,临漳县汇德商贸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3月31日,临漳县汇德商贸有限公司下欠建行临漳支行借款本金1469万元、利息818236.11元。2016年5月24日,临漳县工商局批准了临漳县汇德商贸有限公司的注销。在该公司的《清算报告》中规定了:如有未清偿到位的债权债务,由股东清偿。现临漳县汇德商贸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依照其清算报告规定,对建行临漳支行的债权应当由其股东李海民、岳光明清偿。故建行临漳支行要求李海民、岳光明偿还贷款本金1469万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刘金香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建行临漳支行取得了该抵押财产的抵押权,故建行临漳支行要求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靳文彬、刘金香、靳海峰、王月华、靳美的分别与建行临漳支行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建行临漳支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靳文彬、刘金香、靳海峰、王月华、靳美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建行临漳支行要求李海民等人承担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因建行临漳支行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民、岳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借款本金1469万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3月31日利息818236.11元及2016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就位于临漳县城南关邺都大街西侧临民权证城区字第2013-0540号、2013-0538号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靳文彬、刘金香、靳海峰、王月华、靳美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49元,由被告李海民、靳文彬、刘金香、靳海峰、王月华、岳光明、靳美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丽审 判 员  董 涛代理审判员  高沙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