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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树起与被告郭海军、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树起,郭海军,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925号原告:韩树起,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军,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现羁押于朝阳市凌源第五监狱。被告: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法定代表人:杜连珍,执行董事。被告: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化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雷,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朝阳市。原告韩树起与被告郭海军、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卓兴建筑”)、朝阳县天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天衡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树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被告朝阳天衡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东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海军经传票传唤,但因羁押于凌源第五监狱未参加诉讼,其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朝阳卓兴建筑的法���代表人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树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给付我建筑工程款276,75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我与被告郭海军签订《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即开始施工,2013年10月末施工完毕。我施工工程的建筑单位为被告朝阳卓兴建筑,开发单位是被告朝阳天衡房地产。被告郭海军系挂靠被告朝阳卓兴建筑资质承包工程,被告朝阳天衡房地产未付清被告郭海军工程款,故要求被告朝阳卓兴建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朝阳天衡房地产在欠付被告郭海军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朝阳天衡房地产辩称,原告是与被告郭海军、朝阳卓兴建筑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付清被告郭海军工程款,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郭海军、朝阳卓兴建筑未到庭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韩树起与被告郭海军对原告韩树起提供的《丰鑫家园住宅楼素桩砼施工用量》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韩树起与被告郭海军、朝阳天衡房地产对原告韩树起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被告郭海军提供的(2014)朝双民初字第03001号民事判决书、(2015)朝民三终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韩树起与被告朝阳天衡房地产对原告韩树起提供的朝阳市方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事实的证明效力并予以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持有异议,本院认���如下:1、《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2013年11月8日被告郭海军出具的《丰鑫家园住宅楼素桩砼施工用量》(原告韩树起提供)。《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签订人为朝阳建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海军。本院调查的被告郭海军称其与原告韩树起之间的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单价,其认可《丰鑫家园住宅楼素桩砼施工用量》的真实性。朝阳建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可证实《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是原告韩树起借用其资质签订。原告韩树起陈述《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是其借用朝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但实际施工是借用朝阳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朝阳建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原告韩树起,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可证实2016年6月15日,原告韩树起开始担任朝阳建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代表人。经审查,朝阳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明、原告韩树起及被告郭海军的陈述、朝阳建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可认定本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2、郭海军出具的收条2张、收据2张(被告朝阳天衡房地产提供)。被告朝阳天衡房地产以本组证据欲证实其已足额支付被告郭海军工程款。原告韩树起与被告朝阳天衡房地产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组证据是被告郭海军出具,其因羁押于凌源监狱未对本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暂不确认其真实性,即使本组证据真实,但本院调查的被告郭海军称被告朝阳天衡房地产欠其工程款,被告朝阳天衡房地产称不欠被告郭海军工程款,且被告郭海军与被告朝阳天衡房地产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未审理完毕,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朝阳天衡房地产欲证明内容。3、(2015)朝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朝阳天衡房地产提供)。被告朝阳天衡房地产以此判决书欲证明原告诉求与其无关。经审查,此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此案审理的是王云海与张俊文、张旭进及本案被告朝阳卓兴建筑、郭海军、朝阳天衡房地产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原告无关,故不能证明被告朝阳天衡房地产欲证明内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原告韩树起借用案外人朝阳建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郭海军签订了《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一、工程名称:丰鑫家园小区A02、A03、B03、B04……第三条合同价款:……二、工程承包单价:0.4米桩径、成空单价为150元/立方米……四、付款方式:一、设备进场后开工前,甲方(郭海军)支付乙方(案外人朝阳建设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款的30%,乙方施工完成后设备出场前甲方一次性支付总工程款的50%,待桩检测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韩树起借用案外人朝阳闳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开始施工,2013年10月末施工完毕。2013年11月18日,原告韩树起施工的工程全部验收合格。2014年8月21日,韩树起在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起诉郭海军、朝阳卓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276,750元。2014年11月6日,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朝双民初字第030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韩树起未提供证明其施工工程验收合���为由驳回了韩树起的诉讼请求。韩树起不服该判决上述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三终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相同理由维持了(2014)朝双民初字第03001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2013年,被告朝阳天衡房地产通过与被告朝阳卓兴建筑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将丰鑫家园A02#、A03#、B03#、B04#楼工程承包给了被告朝阳卓兴建筑。被告朝阳卓兴建筑通过与被告郭海军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B03#、B04#楼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郭海军。(2015)朝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郭海军系借用被告朝阳卓兴建筑资质承包工程。本院调查的被告郭海军称其借用被告朝阳卓兴建筑资质与被告朝阳天衡房地产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其认可欠原告韩树起工程款276,750元;其另称被告朝阳天衡房地产欠其800余万工程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原告韩树起借用案外人资质与被告郭海军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郭海军借用朝阳卓兴建筑资质与被告朝阳天衡房地产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被告郭海军与朝阳卓兴建筑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皆违反了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借用案外人资质与被告郭海军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告郭海军应在桩检测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款尾款,被告郭海军也认可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且原告施工的工程已于2013年11月18日验收合格,故被告郭海军应按约定时间即2013年11月25日之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其未支付,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15)朝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郭海军系借用被告朝阳卓兴建筑资质承包工程,被告郭海军认可了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朝阳卓兴建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答辩,因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享有到庭参加诉讼并通过提交证据、口头或书面辩解,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权利,而被告朝阳卓兴建筑未到庭答辩的行为视为其放弃了上述权利,故本院亦确认(2015)朝民三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本案事实,同时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挂靠关系中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卓兴建筑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朝阳天衡房地产欠被告郭海军工程款,故其要求被告朝阳天衡房地产在欠付被告郭海军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树起工程款276,7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止);二、被告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韩树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1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7,731由被告郭海军、朝阳市卓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小  凯人民陪审员 ���贾玉云人民陪审员 宋  翠  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庄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