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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文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功,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枝江市,汉族,中专文化,湖北泰尔美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邓道伟,系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寿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功及辩护人邓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文功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简朴寨餐馆对面的马路边,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2平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文功用脚踢陈某2平的左腿胯部,经法医鉴定:陈某2平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十级。被告人刘文功于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报案材料、接处警信息、委托书、被害人陈某2平的陈述、证人陈某2的证言、病历材料、法医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文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文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文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文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功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文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在法院审理期间经法院调解已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基于上述理由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文功在本市硚口区古田四路简朴寨餐馆对面的马路边,因开车与过马路的被害人陈某1就所谓擦碰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文功靠边停车,下车后用脚踢陈某1的左腿胯部,致使陈某1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1系被人致伤左下肢等全身多处,致左下肢外伤、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活动度前屈80°、后伸10°、外展20°、内收30°、外旋30°、内旋40°,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左下肢肌力尚可。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人刘文功于2017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刘文功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审核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1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6年12月9日下午三点钟左右,其和家人在古田四路简朴寨门口准备过马路到对面公交车站上车。当时其在后面,快走到马路对面时,一辆黑色丰田凯美瑞轿车停在路中间等红灯,在红灯变绿该车起步时将其右腿撞了一下,然后其拍车门说“师傅搞慢点”然后就接着走,该车司机把车靠边后冲过来跳起身朝其肩膀踢了一脚,其被踢倒在地,之后对方超其腹部和腰部连续踢了几脚并边踢边骂。后来其儿子过来了,对方就停手了,其儿子指责对方为什么打人,对方说该打,之后其儿子和对方扭打起来,停手后其儿子就报警了,警察过来让双方去看病了。2、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9日15时50分左右,其、其父亲(陈某1)和其小孩在古田四路简朴寨门口人行道上过马路,其和其小孩先过,其父亲在后面。在其父亲快走完人行道时被一辆直行黑色丰田凯美瑞的车身碰撞到其父亲右腿部位,但没碰撞倒地。在其父亲拍车子说开车慢点然后接着走,该车子司机直行将车停到路边,下车直接跑过来踢其父亲的胯骨部位,将其父亲踢翻在地并继续踢其父亲肚子。在其看到后赶过去质问对方为何打人时,该司机说其父亲该打并用拳头将其鼻子打到流血,之后其跟该司机扭打起来,互相用拳头击打对方的头部和上身。之后其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了解了情况后让双方先去看病。然后来派出所做材料。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3、被害人陈某1在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2日和同年2月16日分别组织的辨认中,在见证人张某的分别见证下,均将被告人刘文功辨认出来并指出刘文功就是2016年12月9日15时许在古田四路简朴寨餐馆对面马路边殴打致伤陈某1的人。4、病历资料:证实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入院就医诊断病情及治疗等相关情况。5、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活体检查所见,结合审核送检临床病历资料,被害人陈某1受伤事实成立。被害人陈某1系被人致伤左下肢等全身多处,致左下肢外伤、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活动度前屈80°、后伸10°、外展20°、内收30°、外旋30°、内旋40°,左髋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左下肢肌力尚可。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6、110接处警登记: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陈某1之子陈某3报警及民警到场处理的情况。7、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文功身份情况。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文功的归案经过。9、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文功的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已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0、被告人刘文功在公安机关及当庭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前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鉴于其所提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文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被告人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已代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文功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文功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经调查其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均同意对其实施监管,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文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信旺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人民陪审员  胡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