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3316叶荣芹与袁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芹,袁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3316号原告:叶荣芹。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善云,宿迁市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晓,男。原告叶荣芹与被告袁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善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晓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荣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本金493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7%,从2015年5月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起多次借钱给被告,在2016年11月24日被告出具一张总欠条,共计欠本息64500元。该款包括被告自2015年5月9日起尚欠的本金49300元。至今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因而提起诉讼。被告袁晓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荣芹和被告袁晓之间是朋友关系。自2013年起被告以承揽工程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借款金额约6、7万元,并陆续予以归还。截至2015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300元,对该部分欠款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另载明:于2017年3月31日前归还,至2016年11月24日,共计利息为15200元,共欠叶荣芹现金64500元,本人于叶荣芹之前所打欠条和收条无效。还款期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索要未果,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清偿由此产生的债务;借贷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300元的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还款期满后的逾期利息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荣芹借款本金49300元及利息(2016年11月24日前产生的利息为15200元,2016年11月24日之后的利息以493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袁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