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刑更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罪犯刘建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刑更136号罪犯刘建华,男,1971年3月5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现在湖南省东安监狱服刑。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靖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财物人民币211,800元。2014年11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于2017年7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紫林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指派李京儒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劳动改造中,能服从安排,积极肯干。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劳动岗位,较好地完成了监狱下达的劳动任务。现累计5个表扬,2015年8月手语操奖1分,2017年3月因争吵,扣10分(2017年1月开始实施新的计分考核办法)。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东安监狱提出罪犯刘建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该犯有犯罪前科。上述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证明。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华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有犯罪前科,本次系减余刑,财产性判项基数大,绝大部分未履行等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8年1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江云审 判 员 秦 慧审 判 员 胡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汪亮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