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凤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凤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402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凤金,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阚建忠,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金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凤金及其辩护人阚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人陈凤金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南庄嘎查西侧水泥路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藏某相遇,被告人陈凤金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击、逼停被害人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被告人陈凤金用其车上片刀打碎被害人藏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挡风玻璃,将乘坐人梁丽丽的左上臂扎伤,被害人藏某反抗后,被告人陈凤金持刀将被害人藏某头部、左上肢砍伤。经通辽市科尔沁区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藏某左侧顶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创口瘢痕累计长度为29CM,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凤金赔偿损失。在诉讼中被害人藏某对被告人陈凤金的行为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陈凤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梁丽丽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害人藏某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诊断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谅解书等证据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金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两处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凤金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凤金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凤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凤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陈凤金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凤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凤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林人民陪审员 刘国忠人民陪审员 郑连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