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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4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季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季某1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4536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某1,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季某1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佰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2、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的儿子季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3、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季某2。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殴打、威胁原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多次报警至柳新派出所和刘集派出所。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另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大棚种植经营,亏损欠下了不少债务,该部分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季某1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后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季某2。原告称因与被告不和,经常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原告以诉请理由诉至法院,形成本诉。另查明,1、季某2一直与原告生活。2、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刘集派出所于2017年6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2017年6月27日10时许,王某报警称6月26日上午十点左右,在铜山区刘集镇丁孟村,季某1因婚姻纠纷殴打王某,致使王某两肩有淤青,王某还表示头疼。上述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刘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当,但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季某2享有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因季某2此前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此本院确定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由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用。对于抚养费的数额,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每月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同居期间的债权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数额亦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1之子季某2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季某1自2017年7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直至季某2独立生活时止,该款于每月25日前支付。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