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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彭志君与张备管辖裁定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志君,张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603民初393号原告:彭志君,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游迪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备,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现住湖南省衡南县(具体地址不详)。原告彭志君诉称,被告张备因投资工程需要向原告彭志君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承诺一个星期内归还。原告借给其300万元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如期还清。2017年3月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清借款,被告因无钱还,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尚欠原告人民币75万元,限在2017年3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又未还钱。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30号金菊村5座4B房。被告张备的户口登记在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路口镇江湖村高家组,但其籍贯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湖南省衡南县,具体地址不详。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均不在岳阳市云溪区辖区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彭志君为接受货币的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既是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亦是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原告彭志君诉被告张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光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