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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2174号原告:长春市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法定代表人:王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权,诉讼代理。被告:李焱,男,1968年6月8日生,回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长春市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权,被告李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中国银行长春汽车厂支行于2012年5月2日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在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三方于当日在忠信公证处公证。为确保原告利益,原、被告于2012年5月1日签订《长春市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售车合同》及补充协议。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还款46318.5元,银行出具了结清证明。另外,被告在吉林市捷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56000元并将该车抵押给贷款公司,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贷款公司56000元,提回了车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170729.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欠银行贷款46318.5元是事实。把车押给小额贷款公司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存车费每天60元不同意给。违章产生的费用我可以自己解决,不同意给付原告。往返吉林拉回涉案车辆的费用我不同意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陈述及举证,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汽车消费贷款售车合同》及《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售车合同,约定被告贷款购车,如被告不按期还款超一个月,原告有权收车;《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了原告有权收取每天60元车辆寄存管理费。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公证书》一份,内容为个人消费汽车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贷款金额207000.00元,期限为36个月,银行享有抵押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3、《收条》一份,由吉林市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了被告所欠的本息共56000.00元。收条上的代理人李尧为被告的弟弟,实际还款人田秀坤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质证:实际欠款4万元,剩下的1.6万元不是本金。4、中国银行为原告出具的清偿证明及明细6张,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贷款46318.5元,数额截止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明细证明分6次还款。被告质证:我欠银行上述款项数额正确。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贷款购车,原告为被告的贷款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长春市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售车合同》及《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将车没收。被告需缴纳车辆寄存管理费每天60元。被告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按期代被告偿还贷款,具体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3月31日还款5580.08元;2014年12月25日还款5088.74元;2015年1月30日还款6017.99元;2015年3月27日还款11967.77元;2015年5月28日还款11829.48元;2015年6月30日还款5834.44元。总计46318.50元。原告主张每笔欠款的利息均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被告向吉林市捷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并于2015年1月2日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该贷款公司。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代被告偿还贷款公司欠款56000.00元,同时原告将抵押车辆取回。贷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170729.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代被告偿还的欠款及其他各项费用是否应予支持根据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汽车厂支行签订《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又与原告签订《长春市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消费贷款售车合同》及《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贷款购车,原告为被告的贷款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未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代被告分多次偿还贷款共计46318.50元,银行为原告出具了结清证明,被告对以上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的合同约定贷款分期偿还,原告按约定期限分6次代被告偿还贷款,每笔还款的利息应按原告还款时间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将车没收。被告李焱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并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该公司,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代被告偿还了欠款本息共计56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款项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将车没收。被告需缴纳车辆寄存管理费每天60元。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将车辆取回,并一直停放在原告处,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车辆寄存管理费。原告主张由于被告自2016年9月16日起收治于吉林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其无能力将车辆提回,故管理费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共产生费用18000.00元。本院认为,每天60元管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保护10000.00元,即33.33元每天为宜。原告主张其公司人员去吉林取回车辆产生高速公路费、油费、餐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以上费用的发生,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在被告占有期间产生了违章扣分及罚款,取回车辆后涉及补办牌照等事项,要求被告赔偿以上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所列事项现并未实际支出任何费用,亦无相应票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市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46318.50元及利息(其中5580.08元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5088.74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6017.99元自2015年1月30日起计算;11967.77元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11829.48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5834.44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以上欠款利息均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被告李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长春市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5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被告李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寄存管理费100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5.00元由被告李焱承担2546.00元,由原告承担11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