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广元市城区顺意家电售后服务中心与张春梅、绵阳市经开区耀辉商务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市城区顺意家电售后服务中心,张春梅,绵阳市经开区耀辉商务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310号原告:广元市城区顺意家电售后服务中心,住所地:广元市利州东路*号川交商城*栋****号。经营者:谢继革,男,汉族,生于1967年8月1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广元市利州区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梅,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市经开区耀辉商务酒店,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三元村二社。经营者:张春梅。原告广元市城区顺意家电售后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顺意家电售后服务中心”)与被告张春梅、绵阳市经开区耀辉商务酒店(以下简称“耀辉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梅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耀辉商务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175元并从欠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2日,张春梅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绵阳市经开区×××耀辉商务酒店安装美的空调,型号:KFP-35T3/D-C10台;KFP-50T3/D-C3台;KFP-72T3/D-C1台;KFP-26T3/D-C16台,3P变频柜机2台;于2015年2月2日安装完毕,完毕后可正常运行。”2016年1月26日,被告张春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广元市顺意家电售后服务中心空调款69175.00大写陆万玖仟壹佰柒拾伍元正,因无公章用发票专用章代替。”耀辉酒店在该《欠条》上加盖发票专用章。2016年4月4日,被告张春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广元市顺意家电售后服务部空调尾款64175元(大写陆万肆仟壹佰柒拾伍),于2016年4月4日双方协商每月分期还款5000元正,并于2016年12月底全部结算所有工程款项。”耀辉酒店在该《欠条》上加盖发票专用章。庭审后,原告将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7年1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系由被告耀辉酒店的经营者张春梅出具,耀辉酒店加盖了发票专用章,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空调安装于耀辉酒店处,故原告与被告耀辉酒店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欠条》中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耀辉酒店支付下欠货款64175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春梅个人并非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主张张春梅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经开区耀辉商务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城区顺意家电售后服务中心支付下欠货款64175元。二、被告绵阳市经开区耀辉商务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广元市城区顺意家电售后服务中心支付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以6417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上述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广元市城区顺意家电售后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被告绵阳市经开区耀辉商务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冬梅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唐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钦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