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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执1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天静、吴联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天静,吴联明,何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1446号申请执行人:吴天静,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申请执行人:吴联明,男,汉族,1958年8月31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何凤英,女,汉族,1951年12月30日生,住南昌市东湖区。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的(2015)西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坐落于南昌市西湖区东坛巷38号(原东坛巷64号)房屋归申请执行人吴天静、吴联明所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等其他财产信息,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吴胜辉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