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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1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尤东强、吴丽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黄奕群,尤小芬,尤长景,陈阿卿,福建满山红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双赢经贸有限公司,南安市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191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336号凯祥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49093931A。主要负责人:林大业,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勋、钱剑虹,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尤东强,男,196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吴丽凤,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尤彩兰,女,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黄奕群,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尤小芬,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尤长景,男,197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陈阿卿,女,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福建满山红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满山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915744X。法定代表人:黄奕群,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告:福建双赢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侨乡体育馆西侧华荣大厦-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53631810。法定代表人:尤东强,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南安市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省新镇丹青村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691938865M。法定代表人:尤长景,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黄奕群、尤小芬、尤长景、陈阿卿、福建满山红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山红公司”)、福建双赢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南安市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勋到庭参加诉讼。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黄奕群、尤小芬、尤长景、陈阿卿、满山红公司、双赢公司、嘉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立即偿还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7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自欠息之日起计算至原告实际收回全部债权之日止。计算至2017年3月1日约为190976.76元);2、判令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立即支付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服务费9520元;3、判令黄奕群、尤小芬、尤长景、陈阿卿、满山红公司、双赢公司、嘉和公司对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黄奕群、尤小芬、尤长景、陈阿卿、满山红公司、双赢公司、嘉和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于2016年2月4日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76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止,贷款利率为6.5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该笔借款由下列担保人提供担保:1、黄奕群、尤小芬、尤长景、陈阿卿、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于2016年2月4日与中��银行泉州分行签订《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为黄奕群、尤小芬、尤长景、陈阿卿、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申请授信在最高本金限额为499万元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满山红公司于2016年2月4日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3、双赢公司于2016年2月4日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的上述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4、嘉和公司于2016年2月4日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向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却未依约还款,尚欠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7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黄奕群、尤小芬、尤长景、陈阿卿、满山红公司、双赢公司、嘉和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中信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1、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第12条、第15条约定,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2、《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各联合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借款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联保成员均同意为该合同项下的授信提供担保,自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本金余额在499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黄奕群、尤东强、尤彩兰、尤长景分别在《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第壹页的“成员”处签字;尤小芬、吴丽凤、陈阿卿分别在《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的签署页“配偶确认”处签字,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3、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满山红、双赢公司、嘉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4、截至2017年3月1日,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尚欠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76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45759.75元。5、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520元。6、尤长景、陈阿卿于1994年2月2日登记结婚。黄奕群、尤小芬于1991年登记结婚。尤东强、吴丽凤于200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黄奕群、尤小芬、尤长景、陈阿卿、满山红公司、双赢公司、嘉和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与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与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黄奕群、尤小芬、尤长景、陈阿卿签订的《自然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与满山红公司、双赢公司、嘉和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3月1日尚欠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76万元,利息、罚息、复利145759.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诉求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未能按时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中信银行泉州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9520元。黄奕群、尤长景、尤彩兰、满山红公司、双赢公司、嘉和公司自愿为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中信银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有效期间内向黄奕群、尤长景、尤彩兰、满山红公司、双赢公司、嘉和公司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黄奕群、尤长景、尤彩兰、满山红公司、双赢公司、嘉和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追偿。尤小芬、陈阿卿分别在保证合同的签署页“配偶确认”处签字,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只能证明其同意配偶为诉争借款提供担保,其本人并无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中信银行泉州分行诉求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应予驳回。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黄奕群、尤小芬、尤长景、陈阿卿、满山红公司、双赢公司、嘉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76万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45759.75元及自2017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支付律师费9520元;三、被告黄奕群、尤长景、尤彩兰、福建满山红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双赢经贸有限公司、南安市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奕群、尤长景、尤彩兰、福建满山红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双赢经贸有限公司、南安市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追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4元,减半收取计11222元,由被告尤东强、吴丽凤、尤彩兰、黄奕群、尤长景、福建满山红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双赢经贸有限公司、南安市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晓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小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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