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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8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868张永梅与王磊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梅,王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8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永梅,女,1975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王磊,男,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张永梅与被执行人王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1107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王磊偿还原告张永梅投资款及利息损失共计43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给付5000元,2017年4月20日前给付1万元,2017年9月20日前给付1万元,余款18000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不按约给付或不完全给付,原告可就未得款项提前合并申请强制执行。二、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王磊负担。三、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捺印即生效。2017年2月20日,申请执行人张永梅以被执行人王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发现并冻结了被执行人王磊的两个银行账户;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信息,被执行人均没有相关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382执86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刚审判员 孙 双审判员 程冬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