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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571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勋舟与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勋舟,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5719号之二原告:张勋舟,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方爱国,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组织机构代码72029999-5。法定代表人:杨景民,董事长。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花园大道A区7幢,组织机构代码09980213-3。负责人:吴军胜,职务不详。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嘉昌,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勋舟与被告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二十一冶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原告张勋舟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勋舟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规避法律之处,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勋舟撤诉。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张勋舟负担。审 判 长  费贤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修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