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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3民初3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那顺乌日塔与闫福祥、任七十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那顺乌日塔,闫福祥,任七十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23民初3929号原告:张那顺乌日塔,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被告:闫福祥,男,38岁,蒙古族,农民。被告:任七十八,男,40岁,蒙古族,农民。张那顺乌日塔与闫福祥、任七十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张那顺乌日塔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那顺乌日塔撤回起诉无规避法行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那顺乌日塔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那顺乌日塔负担。审判员 忠  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孙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