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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刑初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龚向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向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70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向飞,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舆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东,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向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向飞及其辩护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3月29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龚向飞到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路新旺福楼酒店地下室内,以用手拧螺丝的方式将被害人汤某、蓝某停放在此处的两辆电瓶车内共计十只电瓶盗走。后经价格部门鉴定,被害人汤某被盗六只电瓶价值人民币365元,被害人蓝某被盗四只电瓶价值人民币418元。2、2017年4月3日14时左右,被告人龚向飞到丽水市莲都区五里亭水库坝顶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其电动车上的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经价格部门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案发后,被盗苹果6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龚向飞退赔被害人汤某人民币365元、被害人蓝某人民币418元。被告人龚向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4月3日,被告人龚向飞在丽水市莲都区天宁街“何氏诊所”门口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向飞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龚向飞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蓝某、汤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叶某的证言;莲价认(2017)5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光盘制作说明、视频监控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领条;退赔证明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向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且被告人龚向飞已赔偿被害人汤某、蓝某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龚向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向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旭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