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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2-06

案件名称

新会区毅红发古典家具厂与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会区毅红发古典家具厂,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胡贻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704行初63号原告:新会区毅红发古典家具厂。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经营者:江成勇,住址: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蓝彩虹,系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马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瑞华、黄永光,均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胡贻俊,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告新会区毅红发古典家具厂(以下简称“毅红发家具厂”)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会区人社局”)、第三人胡贻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红发家具厂的委托代理人蓝彩虹、被告新会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华、黄永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贻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8日,新会区人社局作出新人社工认[2016]A1-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胡贻俊是毅红发家具厂的员工,2016年6月10日14时30分左右,胡贻俊在该单位车间操作大玄机时,不慎被机器割伤右手,后被送往医院诊治,被医院诊断为右手第2指近、中节复合组织缺损伤及右手第1指末节挫裂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胡贻俊所受的前述事故伤害为工伤。毅红发家具厂诉称:毅红发家具厂生产销售红木家具,其生产车间由田某承揽。毅红发家具厂与田某是承揽关系,毅红发家具厂仅负责对外接单并提供场地及材料,其他的工序以及人员招聘、管理均由由胜进负责,订单做好并经验收合格,毅红发家具厂即付承揽款给田某。在整个承揽过程中,毅红发家具厂只与田某有相对的权利义务,对其手下的工人状况一概不知。胡贻俊不是毅红发家具厂的员工,其与毅红发家具厂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也不受毅红发家具厂的管理,其工资亦不是毅红发家具厂发放。虽然胡贻俊是在毅红发家具厂内发生的事故,但因其不是毅红发家具厂的员工,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主体错误。请示判令:撤销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6]A1-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毅红发家具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人社工认[2016]A1-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加工签收单。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新会区人社局辩称:新会区人社局受理了胡贻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胡贻俊是毅红发家具厂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岗位工作导致受伤的事实清楚。理由是:第一,胡贻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加具了“同意认定工伤”的意见且有毅红发家具厂的签名、盖章确认,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胡贻俊因工受伤的事实;第二,胡贻俊提交材料中,提供了员工张万茂和田某的证人证言,两人都证实胡贻俊因从事岗位工作而受到事故伤害,与胡贻俊的陈述以及毅红发家具厂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综上,新会区人社局在查明事实基础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胡贻俊受伤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新会区人社局从受理到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所有程序亦均是合法的。请求法院维持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新会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人社工认[2016]A1-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2、胡贻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江门市新会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胡贻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疾病证明书和出院记录)、证人证言和身份证复印件(张万茂、田某)、毅红发家具厂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毅红发家具厂位置图。3、新会区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和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胡贻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发表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毅红发家具厂系个体户,成立于2010年9月17日,营业执照注册号:440782600294573,经营场所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联村水蛇坑工业区,经营范围是加工、销售红木家具。胡贻俊是毅红发家具厂的员工。2016年6月10日14时30分左右,胡贻俊在毅红发家具厂车间内操作大玄机时,不慎被机器割伤右手。2016年7月4日,被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诊断为右手第2指近、中节复合组织缺损伤及右手第1指末节挫裂伤。毅红发家具厂在庭审中确认该厂规定的上班时间为早上8点半至中午12点,下午2点半至5点半,加班时间另算。2016年10月9日,胡贻俊以前述所受伤害是工伤为由向新会区人社局提交《江门市新会区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证人张某、田某的证人证言以及身份证复印件。毅红发家具厂在前述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中签署“同意认定工伤”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张某、田某的证言则显示其二人自称与胡贻俊系工友关系并亲眼看见胡贻俊前述受伤经过。2016年10月23日,新会区人社局向胡贻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认为其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予以受理。2016年11月18日,新会区人社局作出新人社工认[2016]A1-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胡贻俊是毅红发家具厂的员工,并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胡贻俊所受前述事故伤害为工伤。新会区人社局分别在2016年11月24日、28日将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胡贻俊和毅红发家具厂。毅红发家具厂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新会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受理并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胡贻俊向新会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新会区人社局对胡贻俊的申请进行受理、核实之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新会区人社局作出的新人社工认[2016]A1-3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载明“。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前述《通知》中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凭证,用人单位应对工资支付、招用、考勤记录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胡贻俊和毅红发家具厂分别具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胡贻俊在毅红发家具厂规定的工作时间并在其车间内从事毅红发家具厂经营范围内的工作,且胡贻俊称毅红发家具厂是其用人单位并提交了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与毅红发家具厂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毅红发家具厂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招用、考勤记录等负有举证责任,其否认与胡贻俊存在劳动关系,但却未提交前述规定的工资支付、招用、考勤记录等证据,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加工签收单及与田某之间银行往来转账记录亦未能证明胡贻俊不是其员工的事实,因此,新会区人社局据此认定胡贻俊是毅红发家具厂的员工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上述规定可知,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符合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条件,但具有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等法定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胡贻俊是在毅红发家具厂车间内因从事毅红发家具厂经营范围内的工作而受伤的,其受伤的时间亦在毅红发家具厂规定的工作时间范围内,毅红发家具厂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以证明胡贻俊所受的涉案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相反其在胡贻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加具了“同意认定工伤”的意见,其在诉讼阶段提出胡贻俊所受的涉案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其提交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其该项主张,本案也亦未有证据证明胡贻俊存在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等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因此,新会区人社局据此认定胡贻俊所受涉案事故伤害系工伤并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会区毅红发古典家具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新会区毅红发古典家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银顺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人民陪审员  林洁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慧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