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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刑初30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衣振军、杨航,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衣振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4月14日14时许,醉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面包车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驾驶证及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芝)公(刑)鉴(化)字[2017]175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系醉酒后驾车被民警当场查获,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  卫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子涵(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