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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特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丰电安弗森(北京)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与十堰洁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电安弗森(北京)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十堰洁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特191号申请人:丰电安弗森(北京)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二街10号2号楼A3-2。法定代表人:刘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强,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十堰洁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西路94号。法定代表人:宋和国。申请人丰电安弗森(北京)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弗森公司)与被申请人十堰洁源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弗森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其与洁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编号分别为POORD000149、POORD000185、POORD000209的三份《产品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安弗森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三份合同显示,该三份合同均在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合同的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本地仲裁委员会,并按该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决定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现安弗森公司与洁源公司均确认,上述三份合同的签署都是在洁源公司处最终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之间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且该仲裁协议的签订地及被申请人洁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湖北省十堰市,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种仁辉审 判 员 钱丽红审 判 员 韩耀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 玥书 记 员 朱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