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民申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石起与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起,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民申15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起,男,195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力寅,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系石起女婿。委托代理人:温平,女,汉族,1971年6月29日出生,哈尔滨市南岗区荣市街道办事处推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仁,男,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艳秋,黑龙江省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石起为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1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起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超期送达民事判决书违背民事诉讼法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判决。二审法院超期下达行政判决书。二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6年3月4日而下达判决书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明显超过民事诉讼法二审三个月的审限,而在二审期间也没有任何人通知过申请人二审要延期。(二)一审、二审法院对案件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两审法院均认为“申请人要求认定被申请人未经原告允许闯入原告房屋的鉴定行为系侵权与申请人在诉状中称“原告从来没有授权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房屋进行鉴定,原告住宅没有任何人进行过现场检查及检测”,该诉称表面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本身前后矛盾,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在诉状中从来没有说过没有任何人进行过现场检测的话。2、二审法院认定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是南岗区人民政府委托的鉴定单位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能证明该公司的鉴定行为是受南岗区人民政府委托。3、申请人的房屋与南岗区人民政府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是申请人的私有财产。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作出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是在申请人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这种行为就是侵权。4、本案中申请人并没有对房屋拆迁的行政行为不服,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为的黑龙江震工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及作出相关鉴定意见的行为,亦附属于房屋拆迁行为之中的意见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石起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及《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石起诉请确认震工公司未经允许闯入其房屋进行鉴定的行为构成侵权、确认震工公司出具的案涉鉴定报告无效以及重建房屋,依据上述规定,石起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震工公司系接受南岗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进行鉴定,石起的房屋被拆迁也非震工公司的鉴定行为直接导致,故原审认定震工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对石起的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石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生亮审判员 娄威巍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