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58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锐汉与李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汉,李二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1民初347号原告王锐汉,男,生于1959年10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李二虎,男,生于1966年3月11日,汉族。原告王锐汉与被告李二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二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锐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4800元。(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并按年利率36%计算逾期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二虎因生活周转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有借条,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6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写有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过期每天加罚5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每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推脱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开庭审理,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被告李二虎于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被告李二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与其谈话时称,借条是王锐汉写的,我签的名字,我认为借条上虽然写的借款10000元,但2015年6月21日的借款我实际只拿到9500元;2015年6月25日的借款,我实际只拿到9200元。两次借款原告共扣除了1300元的利息。但月利率是多少不知道。另外在2015年8月初我让高改侠偿还给原告15000元。原告王锐汉质证称,两次给李二虎的每次都是10000元,没有扣过利息。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说的高改侠我虽然认识,但她并没有给我还过钱,被告说他通过高改侠给了我15000元,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二虎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其内容载明:“借款10000元。2015年6月21日—2015年7月21日李二虎”;“借条今借到王锐汉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整)借期壹个月过期每天加罚伍佰元。李二虎,2015年6月25日”。两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约定利息。6月25日的借款同时约定如逾期每天加罚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二虎分两次向原告王锐汉借款共计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持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诉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对2015年6月25日借款约定期限一个月,过期每天加罚500元,实际上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一种约定,但该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宜,故逾期利息之诉请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予以保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二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锐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其中10000元自2015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该10000元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20元,由被告李二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王春妮代理审判员  党 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