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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符积武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积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2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积武,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于海南省三亚市,黎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XX社区XX村**号,捕前住原籍,农民。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7月17日、2016年5月1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抓获,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符积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琼0271刑初4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积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1日12时许,阮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符积武提出购买人民币200元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三亚市吉阳区热带设施农业科技示范园旁边的田道上交易。后双方来到约定地点,阮某某将人民币200元毒资递给符积武,符积武将四小吸管海洛因交给阮某某。双方交易完成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符积武处扣缴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手机一部,九小吸管毒品(经称量,净重0.30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阮某某处扣押四小吸管毒品(经称量,净重0.1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符积武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手机一部;书证三亚市公安局吉阳分局亚龙湾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通话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证人阮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符积武的供述;鉴定意见:三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三)公司鉴(理化)字[2017]0228号理化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符积武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海洛因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严惩。被告人符积武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存在特情引诱情节,且被告人符积武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符积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符积武不服,提出上诉称:1.本案存在引诱情节。2.其在一���庭审中有认罪、悔罪表现。3.量刑过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符积武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给他人海洛因0.4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严惩。关于上诉人符积武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认定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和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符积武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可酌情从重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量刑适当。综上,上诉人符积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适用法律���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力审判员 何 艳审判员 付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超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