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田景华、崇维筠合伙协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景华,崇维筠,崇维萱,崇宁,史荣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5执异21号申请人:田景华,女,195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申请人:崇维筠,女,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申请人:崇维萱,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申请执行人:崇宁,男,194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被执行人:史荣山,男,196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崇宁与被执行人史荣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田景华、崇维筠、崇维萱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变更其三人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01)宝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2)一中民一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2)宝执字第10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崇宁与田景华的结婚证一份、崇宁的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大中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三申请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崇宁与被执行人史荣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4月30日作出的(2001)宝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崇宁于2002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99715.98元、诉讼费8253元。申请执行人崇宁于2006年8月30日因病死亡。申请人田景华系申请执行人崇宁之妻,申请人崇维筠、崇维萱系申请执行人崇宁之长女、次女。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崇宁已死亡,申请人田景华作为崇宁之妻,申请人崇维筠、崇维萱作为崇宁之女,三人均系崇宁的法定继承人,其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田景华、崇维筠、崇维萱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唐瑞明审判员 葛振伟审判员 马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宇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被宣告失踪,该公民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