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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邓汉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汉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7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汉栉,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冶市。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9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汉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汉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邓汉栉在大冶市大箕铺镇邓垅村下邓湾邓某1、邓某2家中,窃取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和彩金吊坠各一个及现金8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7337元。当晚,邓某2发现自己家被盗后与邓汉栉联系,邓汉栉承认了盗窃的事实并将盗得的黄金饰品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汉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邓汉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邓汉栉在大冶市大箕铺镇邓垅村下邓湾邓某1、邓某2家中,窃取黄金手镯一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吊坠和彩金吊坠各一个及现金80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7337元。当晚,���某2发现自己家被盗后与邓汉栉联系,邓汉栉承认了盗窃的事实并将盗得的黄金饰品归还。被告人邓汉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黄金饰品等物证;2、被告人邓汉栉的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材料;3、被害人邓某1、邓某2的陈述;4、大冶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邓汉栉的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邓汉栉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汉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汉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汉栉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汉栉案发后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汉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熊 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