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史华杰与张瑞余、张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华杰,张瑞余,张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865号原告:史华杰,男,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张瑞余,男,1967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张国英,女,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XX,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华杰与被告张瑞余、张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华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月息2分承担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和两被告原来是同事关系,两被告在2015年以前创办了个体橡胶厂,因缺少资金周转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借期为三个月。当原告将壹拾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瑞余时,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到期时,两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两被告分文未付。被告之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国英辩称,该借条原告已退还给张文卿,由张文卿承担该还款义务。借条上只约定了3个月的利息,到期后不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该借款张国英不知情,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当由张国英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张瑞余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张国英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瑞余、张国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5日,被告张瑞余向原告史华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史华杰人民币壹拾万圆整(3个月付6000元)”。被告张国英自2010年1月起至今一直在江阴市工作、生活,在被告张瑞余向原告史华杰的借款张国英不知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张瑞余出具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史华杰与被告张瑞余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持该借条向被告张瑞余主张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3个月付6000元”,原告方诉称此为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方对该内容实为利息的约定未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张瑞余出具的借条已退还给被告张文卿,由张文卿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方持借条原件主张权利,被告方亦未能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供反证,故本院对该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张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虽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张国英提供证据证明其长期独自在外地工作、生活,对张瑞余的借款发生及用途均不知情,故该借款不宜由被告张国英共同承担。被告张瑞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瑞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史华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驳回原告史华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瑞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2300元。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圣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