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文典、高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文典,高淑伟,赵文力,康玉凤,李艳国,李艳华,李玉龙,段素华,荆志国,高爱华,曹亚梅,龙广奇,郭静,宋廷利,张亚茹,张景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817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木兰中路中天宾馆南。法定代表人:薛升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耀武,男,1987年11月18日生,蒙古族,该行职工,住河北省承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文典,男,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高淑伟,女,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赵文力,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被告:康玉凤,女,1968年10月6日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艳国,男,1973年11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艳华,女,1973年6月16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玉龙,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段素华,女,1966年9月20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荆志国,男,1976年6月15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高爱华,男,1982年10月3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曹亚梅,女,1982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龙广奇,男,1961年9月20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郭静,女,1969年7月12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宋廷利,男,1970年2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亚茹,女,1971年5月2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景峰,男,1971年12月7日生,满族,市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华商银行)与被告赵文典、高淑伟、赵文力、康玉凤、李艳国、李艳华、李玉龙、段素华、荆志国、高爱华、曹亚梅、龙广奇、郭静、宋廷利、张亚茹、张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赵耀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典、高淑伟、赵文力、康玉凤、李艳国、李艳华、李玉龙、段素华、荆志国、高爱华、曹亚梅、龙广奇、郭静、宋廷利、张亚茹、张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文典、高淑伟偿还我公司贷款本金1,393,182.54元、利息132,580.98元,本息合计1,525,763.52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为止;2、被告赵文力、康玉凤、李艳国、李艳华、李玉龙、段素华、荆志国、高爱华、曹亚梅、龙广奇、郭静、宋廷利、张亚茹、张景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邮寄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我行与被告赵文典、高淑伟、赵文力、康玉凤、李艳国、李艳华、李玉龙、段素华、荆志国、高爱华、曹亚梅、龙广奇、郭静、宋廷利、张亚茹、张景峰及案外人侯义、高淑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被告赵文典、高淑伟在我行贷款2,00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1‰,贷款逾期后利息加收5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由被告赵文力、康玉凤、李艳国、李艳华、李玉龙、段素华、荆志国、高爱华、曹亚梅、龙广奇、郭静、宋廷利、张亚茹、张景峰及案外人侯义、高淑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合同约定向赵文典、高淑伟支付了贷款2,0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收。2017年6月份,担保人侯义、高淑珍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我行申请撤回了对二人的起诉。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1,393,182.54元,利息132,580.98元,本息合计1,525,763.52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赵文典、高淑伟清偿贷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判决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文典、高淑伟、赵文力、康玉凤、李艳国、李艳华、李玉龙、段素华、荆志国、高爱华、曹亚梅、龙广奇、郭静、宋廷利、张亚茹、张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利息计算表、还款凭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赵文典、高淑伟与原告华商银行签订编号为围华商借字(2015)第0869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文典、高淑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用于种地,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利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日为确保被告赵文典、高淑伟与原告华商银行签订的编号为围华商借字(2015)第0869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赵文力、康玉凤、李艳国、李艳华、李玉龙、段素华、荆志国、高爱华、曹亚梅、龙广奇、郭静、宋廷利、张亚茹、张景峰及案外人侯义、高淑珍、张永峰、杨卫红、张龙行、古江蓉与原告华商银行签订编号为围华商保借字(2015)第0869号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赵文力、康玉凤、李艳国、李艳华、李玉龙、段素华、荆志国、高爱华、曹亚梅、龙广奇、郭静、宋廷利、张亚茹、张景峰及案外人侯义、高淑珍、张永峰、杨卫红、张龙行、古江蓉为赵文典、高淑伟向华商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华商银行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赵文典、高淑伟发放贷款2,000,000.00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华商银行进行了催收,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93,182.54元,利息132,580.98元。2017年6月份,担保人侯义、高淑珍、张永峰、杨卫红、张龙行、古江蓉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0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3,182.54元、利息132,580.98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华商银行与被告赵文典、高淑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华商银行向被告赵文典、高淑伟提供了借款,被告赵文典、高淑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赵文力、康玉凤、李艳国、李艳华、李玉龙、段素华、荆志国、高爱华、曹亚梅、龙广奇、郭静、宋廷利、张亚茹、张景峰为被告赵文典、高淑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未过,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文典、高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华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393,182.54元,利息132,580.98元(截至2017年5月31日),本息合计1,525,763.52元,2017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上浮50%计算给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赵文力、康玉凤、李艳国、李艳华、李玉龙、段素华、荆志国、高爱华、曹亚梅、龙广奇、郭静、宋廷利、张亚茹、张景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赵文力、康玉凤、李艳国、李艳华、李玉龙、段素华、荆志国、高爱华、曹亚梅、龙广奇、郭静、宋廷利、张亚茹、张景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文典、高淑伟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31.90元,减半收取10165.95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赵文典、高淑伟、赵文力、康玉凤、李艳国、李艳华、李玉龙、段素华、荆志国、高爱华、曹亚梅、龙广奇、郭静、宋廷利、张亚茹、张景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左晓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