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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2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宜春分行与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大伙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宜春分行,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大伙商贸有限公司,易剑波,袁瑜,易剑辉,成觉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45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宜阳大道。负责人:王霄,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帆,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秋香,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法人代表:袁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大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易剑辉。被告:易剑波,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袁瑜,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宜春市原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与被告易剑波系夫妻关系)被告:易剑辉,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成觉非,女,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与被告易剑辉系夫妻关系)。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大伙商贸有限公司、易剑波、袁瑜、易剑辉、成觉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何帆、被告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区大伙商贸有限公司、袁瑜、易剑辉、成觉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剑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66824.54元及利息387892.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结清之日止),以上共计3354717.21元;2、判令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大伙商贸有限公司、易剑波、袁瑜、易剑辉、成觉非对被告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所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共计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并分别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5月18日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利息以及还款期限均作了约定。原告于签订合同后发放了上述流动资金贷款,约定用途为购买枣子等原材料。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大伙商贸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土地等抵押物担保,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对抵押物(宜房权证宜春字第2-××9、2-××0、2-××号以及袁州国有(2011)第0XX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大伙商贸有限公司、易剑波、袁瑜、易剑辉、成觉非为该笔贷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966824.54元,利息387892.67元,共计3354717.2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瑜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银行当时贷款给企业是资助企业,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曾经有意愿偿还贷款,但银行不同意企业用财投资金还款,因此造成贷款逾期,现在企业经济不景气,危在旦夕,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有能力的时候会想办法偿还贷款。被告易剑辉辩称:原告起诉的对象错误,不应当起诉袁瑜,因为借款时我是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应当起诉我。被告成觉非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易剑波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参与一审庭审。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融资额度协议》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据》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财产清单》一份;《他项权证》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被告易剑波与袁瑜系夫妻关系,被告易剑辉与成觉非系夫妻关系,被告易剑辉与易剑波系亲兄弟关系。2015年1月8日,被告易剑波、袁瑜、易剑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止在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产生所产生的债权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为限。同日,易剑波、袁瑜、成觉非分别签署同意执行共同财产承诺函,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同意原告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1月8日,被告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在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内,给予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300万元融资额度,融资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循环方式为可循环使用,额度性质为可撤销承诺。2015年1月8日,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大伙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市××区××层××室(权证编号为: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宜房权证宜春字第××号)为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止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产生的债权等进行担保,担保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等值300万元为限,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春字第××号。2015年1月9日,被告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具体用途为购买枣子等原材料,借期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贷款利率在发放日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上浮40%(即年利率7.84%),固定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金为借款本金金额的1%。根据该合同,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划入200万元整。2015年5月15日,被告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具体用途为购买枣子等原材料,借期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84%,固定利率,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违约金为借款本金金额的1%。根据该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划入100万元整。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均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4月5日,被告尚欠欠款本金2966824.54元,利息387892.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融资额度协议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为合法有效之约定,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大伙商贸有限公司、易剑波、袁瑜、易剑辉、成觉非为被告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尚未超过担保期限,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大伙商贸有限公司以其土地为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贷款作为抵押,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宜春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66824.54元、利息387892.67元,合计人民币3354717.21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大伙商贸有限公司、易剑波、袁瑜、易剑辉、成觉非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宜春分行对被告宜春市袁州区大伙商贸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8638元,由被告江西宜人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晓莲审判员  李 琼审判员  袁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楠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