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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某、徐某1等与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1,徐某,徐某2,陈某,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某,叶某,汤某,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208号原告:周某,女,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徐某1(曾用名徐某3),男,201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徐某2,女,201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徐某1和徐某2的共同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92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92********),汉族,住天台县三合镇朗树前村埂下村***号,系原告徐某1和徐某2母亲。原告:徐某(曾用名徐仁通),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陈某,女,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水,浙江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738428679T),住所地天台县天台山西路50号。法定代表人:许港秀,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夏某,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兴,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汤某,男,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被告: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法定代表人:汤兆平,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蓓蕾,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徐某1、徐某2、徐某、陈某与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某、叶某、汤某、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村民委员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修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水、被告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兴、被告叶某、被告汤某、被告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蓓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徐某1、徐某2、徐某、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某、叶某、汤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2、请求判决被告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委员会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某、叶某、汤某共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457320元(22866×20)、丧葬费28192.5元(56385/2)、被抚养人生活费277744元【17359×(14+18)÷2】、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停尸费等10000元,其中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某、叶某、汤某共同赔偿原告方673257元,被告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方1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夏某挂靠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台县三合镇人民政府订立施工合同,承包该镇大横村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价格为3837680元。该合同第30.6.1明确约定,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照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第30.6.2约定,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发包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及发生的费用。2016年3月28日被告夏某与徐某订立分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夏某将该工程的道路修复硬化工程分包给徐某,协议第一条约定所有的路面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徐某(系包工不包料,俗称包清工)。又,被告夏某指定徐某将工地上的搅拌机电源连接在没有漏电保安器的三合镇大横村村民汤传根的电表上。被告害人徐某6(原告周某丈夫,原告徐某、陈某儿子)在徐某分包后的工地上施工。2016年5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叶某、汤某为修补被告大横村的一条水泥路面,拉着一辆翻斗车到大横村××T字路口(即原告徐某放置搅拌机的场地)拉混凝土,由于场地上的混凝土不够,他们即要求被害人徐某6为其搅拌混凝土。被害人接受后即开动搅拌机进行搅拌,结果在搅拌过程中因搅拌机漏电而触电,急送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原告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造成自身损害,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徐某6系接受被告叶某、汤某的要求无偿为其提供劳务而亡故,依法应当由叶某、汤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汤某系夏某工地的管理人员,且出面要求被害人为夏某和公司提供劳务——搅拌混凝土修补道路,天台县大横村委会作为受益人依法也应当承担补偿责任。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某辩称:一、答辩人夏某挂靠天圣公司并以天圣公司名义与天台县三合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大横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天圣公司向夏某收取工程款的3%作为管理费,天圣公司对其他一切与工程相关的事务均不干涉。2016年3月28日,夏某与原告徐某签订分部工程承包协议,并约定徐某在施工时必须负责村内行人、车辆及安全用电等一切责任,在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问题由徐某自行负责。后原告徐某自行提供设备、雇佣人员(包括徐某儿子即死者徐某6)进场施工。2016年5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答辩人的工地管理人员叶某拉翻斗车到大横村村民汤某处电焊,焊好后叶某应汤某要求准备帮助汤某拉混泥土。当到达徐某工地处,准备将搅拌机边的混泥土铲上翻斗车,还是吃中饭时间,不是干活时间,其他人要么在吃饭要么还在休息,而徐某6因为吃得快在现场。徐某6主动向汤某、叶某提出如果混泥土不够的话就给你们拌点,这时汤某准备去开搅拌机,但徐某6提出该搅拌机是漏电的,汤某没有开,而后徐某6去开动搅拌机电源,很快徐某6因手接触搅拌机而触电,最终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夏某借用天圣公司名义实际已向原告方支付80000元。二、本案答辩人天圣公司、夏某不承担民事责任。1、答辩人夏某与徐某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安全责任由原告徐某负责。2、本案虽发生在施工工地,但事发当时不是徐某承包施工工作的正常时间内,而且也不是为承包施工用途,不是徐某承包范围内的事务,答辩人不承担发包人应尽的民事责任。3、死者徐某6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徐某提供的搅拌机存在漏电留有安全隐患以及死者徐某6事先知道搅拌机存在漏电仍冒险操作。据上,原告徐某及死者徐某6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两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夏某以天圣公司名义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方支付80000元,但因两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责任,而原告却无理起诉两答辩人,所以两答辩人要求原告对此80000元予以返还。退一步讲,如果该案中夏某真的需要承担责任,该80000元也应当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为此,恳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两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另外,关于赔偿项目,对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和被扶养人抚养费用都存在异议,对于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所以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夏某和原告徐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夏某经常去施工现场,也已经尽到了相关的管理义务,夏某经常提醒他们不要穿拖鞋,注意安全,发生事故的时候受害人也是穿着拖鞋的。被告叶某辩称:1、事发当天中午,我到汤某家里,叫他把我的翻斗车焊一下。车子焊好之后,汤某提出说工地里有条路上埋了窨井,但是窨井盖和路面不平,影响通行,希望去工地拉点混凝土填补下,于是我就答应了。我和被告汤某一起去拉混凝土的时候是没有人的,开始是在搅拌机脚的旁边铲的。在我们将翻斗车装了差不多一半的时候,徐某6过来问我是否够用了,我说差不多了,路上的窨井盖有点不平,随便拉点就行。徐某6说既然来了就给我们再搅拌一点好早点弄好,当时徐某6还提醒我们搅拌机有电,让我们不要靠近,于是我们就走开了。原先触电的时候我还不知道,是被告汤某告诉我徐某6触电了,然后我走过去把电源关掉的。之后我们就开始对徐某6进行施救并拨打了120。之后因为救护车迟迟未到,原告方让我们把徐某6拉上拖拉机送去医院,于是我们就直接将徐某6放到拖拉机上了去医院了。2、我是工地的管理人员,也在工地干活,工地的工作时间是早上7点到11点、下午12点半到4点半,徐某6触电的时间实在12点左右。由于平时工作较紧,我们对安全这一块也是经常强调的,事发当时徐某6穿拖鞋我们没有注意到。3、我和汤某拉混凝土修补的地方并非原告徐某的施工范围,但是包含在整个案涉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范围。综上,答辩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汤某辩称:我并非工地管理人员,也无权要求他人搅拌水泥。事实是在我家后面的路上有个窨井盖不平整,那天刚好叶某拉了一辆翻斗车让我帮忙焊下。我于是对叶某说工程做了之后,地上留着这么大一个坑,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是否可以处理下。叶某当时刚好拉着翻斗车,于是我和被告叶某一起去搅拌机旁边准备弄点混凝土补一下,当时和死者也不认识。我们在铲混凝土的时候,徐某6过来了,并主动帮忙搅拌水泥。当时徐某6自己也说搅拌机有电,叫我们不要动。后来我刚好有个电话,就转过去接电话。后来不知怎么的,徐某6就触电了,其他情况不清楚。当时我并未有叫徐某6搅拌水泥,我和本案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天台县三合镇人民政府,工程项目为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地点为三合镇大横村,是一项市政公用工程,政府性投资项目。天台县三合镇人民政府在2015年9月30日将工程发包给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后被告夏某将道路修复硬化部分承包给本案原告徐某施工,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徐某雇佣死者徐某6一起施工,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徐某与被告徐某6系父子关系)。在整个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也未与原告徐某、死者徐某6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综合上述事实,案涉工程系市政公用工程,且答辩人既不是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承包人,与工程不具有任何合同关系,故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答辩人的起诉。2、根据原告徐某与被告夏某签订的分部工程承包协议,原告徐某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工作,材料由夏某提供,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徐某作为承揽人雇佣死者徐某6施工,身为雇主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明知所提供使用的搅拌机有漏电风险,不予以维修或者更换,仍然放任雇员徐某6进行使用施工,具有明显过错;其次,死者徐某6在进行搅拌机工作时,已非常明确知道搅拌机有漏电风险,但仍然予以使用,导致事件发生,原告和徐某6应自行承担伤亡结果。答辩人在徐某6作业过程中导致死亡的事件并不知情,也未进行过任何的指示行为;3、至于原告方认为答辩人系受益人是错误的,涉案的五水共治项目系三合镇市政公用工程,那么受益人应该是建设单位三合镇人民政府。综上两点,答辩人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答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在实体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反驳称:1、事发当天,徐某6在工地中并不负责搅拌机的使用,徐某6之前也并未用过搅拌机,并不知道搅拌机漏电这一情况。2、被告叶某、汤某拉混凝土填补的路面并非原告徐某的承包范围,系被告大横村另外的道路硬化工程。此外,徐某6到现场之前,搅拌机已经在运行,并非徐某6开启搅拌机。3、夏某和徐某之间并非承揽关系,徐某只是替被告夏某打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徐某6和原告徐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3、本案具体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分配?4、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生活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委托付款函复印件、分部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夏某系挂靠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徐某和被告夏某是包清工关系的事实。2、公安机关对本案被告叶某、汤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分配问题、被告汤某和被告叶某一起为了修补村里的水泥路面用翻斗车拉水泥的事实以及被告叶某是被告夏某的工地管理人。3、户籍资料一组,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申请证人徐某4、徐某5出庭作证,证明本案受害人徐某6没有过错。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3、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4、两个证人曾在该案上一次的庭审中参与旁听,不符合证人作证资格。根据公安的笔录,证人徐某4的证言的内容明显缺乏客观真实性,并且其可能参与过之前的庭审,其证言不能采信。证人徐某5明确其曾在该案前一次审理过程中参与过旁听,且其所作证言也与本案缺乏关联。被告叶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如下:1、证人徐某4、徐某5的证言明显与事实不符。2、对原告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无意见。被告汤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人所说的徐某6穿拖鞋这一内容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内容中其他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其他书面证据无意见。被告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刚好可以证明大横村村民委员会并非合同相对人。2、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死者徐某6在操作搅拌机的时候明知搅拌机是漏电的。3、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4、对证人证言所说的徐某6死的时候还是穿着拖鞋以及事发的时间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中其他部分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分部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夏某将相关工程承包给原告徐某的事实并约定安全由徐某自己负责。2、明据一份,证明事后被告夏某以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方支付了80000元的事实。3、情况通报复印件一份,证明徐某6在明知搅拌机漏电的情况下开动搅拌机导致触电死亡。4、2016年5月18日对徐某6死亡的调查卷宗材料(笔录两份、照片两张)复印件一份,证明情况通报的内容真实、合法的事实。原告方对上述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2、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3、第3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此份通报是公安机关的一个意见,主要是为了证明徐某6的死亡排除他杀的可能。此外,该份通报中很多内容都与事实不符。4、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两份调查笔录实际就是被告叶某和被告汤某的陈述,该组证据无法用来证明徐某6的过错。被告叶某、汤某、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汤某向本院提交现场照片两份复印件,证明本案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陈述的不是事实。原告对现场照片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否定证人证言。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某、叶某、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汤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所反映的被告汤某和被告叶某一起为了修补村里的窨井和路面用翻斗车拉混凝土的事实以及被告叶某是被告夏某的工地管理人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证人徐某4出庭所作证言中所提及的关于搅拌机系由被告叶某、汤某先行开启运行的情况以及事发时有四五个人在搅拌机旁的情况,各被告均不予认可,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其所做的关于徐某6当天主要工作是负责开拖拉机、事发时系中午休息时间等事实,原、被告双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至于该证人证言与原告所主张的死者徐某6无过错的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徐某5所说的徐某6在事发时穿着拖鞋这一事实与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某、汤某等人的意见一致,且原告方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其他部分的内容,各被告均不认可,且因该证人曾在该案之前的审理过程中参加过旁听,又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某提交的第1、2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某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虽有本案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但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系公安机关在徐某6死亡后依法调查核实后查明的事实,在原告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情况通报的形成存在违法情形或其中所载明的内容确实与事实不符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予以采信。根据该情况通报的所载明内容来看,该通报只能证明徐某6在使用搅拌机之前知道搅拌机在事发当天上午曾发生过漏电,存在安全隐患,不代表搅拌机在之后的使用过程中必然会漏电,而事实上搅拌机在上午的施工过程中也是在照常使用的,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与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某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7、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夏某提交的第4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公安机关对叶某、汤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与事实不符,而且两份笔录内容就本案而言实际上就是被告的陈述,不能采信,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两份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徐某6触电后两三个小时内所作的,而且公安机关在对叶某、汤某作笔录之前也明确告知故意作伪证或隐匿证据应承担责任,加上当时叶某、汤某也是以事发现场在场人员的身份作的陈述,并非是以本案被告的身份作的陈述,他们陈述的内容也事后被公安机关予以确认,故该两人在公安机关的所作笔录在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予以采信。8、被告汤某提交的现场照片复印件只是事故发生后事发现场的照片,并不能反映事发具体经过,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被告汤某所主张的证明对象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被告夏某挂靠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以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天台县三合镇人民政府订立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承包范围为发包人提交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生活污水处理工程(为村民住宅围墙外检查井开始至污水处理终端出水口),签约合同价为3837680元。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夏某收取整个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3%作为管理费,其他一切与案涉工程相关的事务均不负责。2016年3月28日被告夏某与徐某订立分部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夏某将上述工程的道路修复硬化部分承包给徐某,双方约定所有的路面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徐某,徐某在施工时必须负责村内行人、车辆及安全用电等一切责任,徐某在承包的工程施工过程中安全问题由徐某自行负责。另外,徐某施工过程中所需的搅拌机及电线由其自己提供,搅拌机用电线路由徐某自己连接。2016年5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叶某、汤某为填补被告汤某房屋后面路上的窨井,修复路面,方便通行,拉着一辆翻斗车到大横村××T字路口(即原告徐某放置搅拌机的场地)拉混凝土。后徐某6主动加入帮忙并在知道搅拌机在上午发生过漏电的情况下穿着拖鞋使用搅拌机搅拌混凝土。徐某6在使用搅拌机的过程中因搅拌机漏电而触电身亡。事故发生之后,夏某已经向原告方支付80000元。另查明,死者徐某6在工地上负责开拖拉机,其触电时系中午休息时间,放置搅拌机的地面因搅拌机的使用留有水。死者徐某6有两个未成年子女,其中儿子徐某1于2012年12月15日出生,女儿徐某2于2016年6月22日出生。原告周某系死者徐某6的妻子,原告徐某和陈某系死者徐某6的父母。被告汤某、叶某拉混凝土欲修补的地方不属于原告徐某承包的路面修复硬化工程范围,属于整个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污水处理工程的施工范围。被告汤某系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叶某系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普通村民,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系。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换届选举由汤友甫变更为汤兆平。关于本院几个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的赔偿主体应如何确定?因本案事故发生时,刚好系中午休息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且本案死者徐某6以及被告叶某拉混凝土修补窨井、路面又非他们的本职工作,汤某也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他们所作出的行为完全是出于好意且无偿,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死者徐某6、被告汤某、叶某所实施的帮工行为的被帮工人,即他们所作出的行为的实际受益人。2、本案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因被告叶某、汤某均是义务帮工行为的实施者,他们和徐某6一样系帮工人而非被帮工人,并非行为的受益人,故被告叶某、汤某对徐某6死亡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方称被告叶某、汤某要求徐某6为其搅拌混凝土,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汤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村民委员会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非工程的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其与本案案涉工程没有关系,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天台县三合镇大横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补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本案案涉污水处理工程虽然是以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但是实际上其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和施工安全并不负责,如因案涉工程施工留下安全隐患真的引发安全事故也应当由真正的侵权行为人——本案的实际承包人承担侵权责任,故其并非本案死者徐某6及被告叶某、汤某所实施的帮工行为的受益人,被告浙江天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最后,被告夏某作为整个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应对整个工程的施工安全负责,并有义务在工程施工后恢复施工路面的平整以便行人正常通行、避免引发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但是在本案中,其在由其自己负责的施工路段施工后却未将路面恢复平整,影响了行人的正常通行,留下了极大的安全隐患。死者徐某6及被告叶某、汤某在没有任何法定及约定义务的情况,自愿无偿拉混凝土修补窨井、填补路面的行为实际上正是为了消除夏伟施工后留下的不良影响,消除安全隐患,故被告夏某系本案无偿帮工人实行的帮工行为的实际的受益人,其应当对徐某6死亡所引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徐某6及原告徐某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1、死者徐某6是否存在过错?死者徐某6在实施义务帮工行为过程中应对其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在本案中,死者徐某6的工作职责并非操作搅拌机,其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搅拌机从事非本职工作,并且在知道搅拌机之前曾有漏电现象发生,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穿着拖鞋站在有水的地面上使用搅拌机从而导致触电身亡,其自身明显疏于安全防范,在事故的发生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2、原告徐某是否存在过错?本次事故发生是在中午休息时间,徐某6使用搅拌机搅拌混凝土并非用于徐某承包工程施工需要,且搅拌机的使用也未经徐某许可,故案涉搅拌机在本案中应作为帮工人自行提供的用于实行帮工行为的工具来理解,徐某6理所应当对自己使用的工具的安全性负责。原告徐某对徐某6擅自使用搅拌机实施帮工行为并不知情,且其提供搅拌机也只是为了其承包的工程施工需要,再加上搅拌机漏电到底系搅拌机本身出现故障引起还是因为操作不当或人为破坏等外部原因导致并不明确,因此,在本案中,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徐某存在过错。三、具体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应如何分配?根据“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并考虑死者徐某6在明知搅拌机存在可能漏电的重大安全隐患,还穿拖鞋站在有水的地面上进行操作,被告夏某事先并知道徐某6实施的帮工行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死者徐某6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夏伟作为实际受益人承担20%赔偿责任。此外,夏伟实际已经支付的80000元钱,则应当从其应承担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四、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7320元、丧葬费2819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停尸费等其他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并无单独计算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死者在本次事故的发生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将其调整为1000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按照“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的规定,应按照17359×(14+4)÷2的标准计算,赔偿总额应为156231元。综上分析,被告夏某应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总额应为(457320+28192.5+156231)×20%=128349元,应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为10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80000元,被告夏某目前尚应支付原告方总额58349元。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徐某1、徐某2、徐某、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8349元。二、驳回原告周某、徐某1、徐某2、徐某、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650元(依法缓交),由原告周某、徐某1、徐某2、徐某、陈某负担5210元,被告夏某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会面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到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张修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英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