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南通德发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德发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夏飞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6行终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德发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沿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宗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春梅,如东县丰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如东县。法定代表人潘友兵,局长。应诉负责人陆金标,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袁新林,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飞飞,男,1986年3月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上诉人南通德发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7)苏0684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夏银才系德发公司职工。2016年7月27日,夏银才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于当日死亡。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银才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18日,夏银才之子夏飞飞向如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如东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9月26日,如东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受字〔2016〕87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夏飞飞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同年11月16日,如东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决字〔2016〕第8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银才所受伤害为工伤。德发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另查明,如东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15年11月因夏银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向德发公司发出告知单,载明“截止2015年10月,已将夏银才的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先作停保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夏银才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将其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符合上述答复的规定。德发公司称如东人社局下属如东县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对夏银才作停保处理,导致德发公司无法为夏银才缴纳工伤保险,故如东人社局不应认定夏银才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夏银才所受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德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德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德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夏银才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一直为夏银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由于如东人社局下属的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对夏银才作停保处理才导致夏银才在发生事故时未参加工伤保险,在此情形下,如东人社局不应将夏银才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即使认定为工伤,也应由如东人社局承担工伤赔付责任。2、夏银才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岁,其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如东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夏银才所受伤害为工伤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如东人社局辩称,根据最高法院行政庭的答复意见,夏银才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进城务工农民,其因工伤亡的,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如东人社局所作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夏飞飞述称,如东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德发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夏银才出生于1955年10月,德发公司为夏银才缴纳了2006年1月至2016年8月的企业养老保险。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夏银才在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是夏银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德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在本案中是否适用的问题。首先,关于夏银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德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德发公司未与夏银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德发公司为夏银才缴纳社会保险长达10年之久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业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夏银才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并未有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得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禁止性规定。德发公司仅以夏银才超过退休年龄而认为其与夏银才之间由原来的劳动关系转为劳务关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在本案中是否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系针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的个案答复,但其在答复中明确的“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意见应当成为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重要参考。本案中,夏银才作为未享受养老保险的务工农民,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如东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符合上述答复意见的精神,所作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如东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请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德发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羽梅审判员 仇秀珍审判员 鲍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