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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执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董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董明,徐国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02执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建国南路4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YA36010245。法定代表人:夏林生。被执行人张董明,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执行人徐国杰,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申请执行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董明、徐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402民初4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董明、徐国杰支付申请执行人118637.17元,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分文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并申报当前及一年内的财产状况,其既未履行也未申报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信息,未查询到相关财产;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由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查找其下落;另外已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院已于2017年7月25日向申请执行人书面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并听取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402执50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鲍玉庆代理审判员  程计钦执 行 员  冯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