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志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刑初83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平(外号“王世洪”),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2日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明新春、书记员王小艳、被告人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杨志平在靖州县渠阳镇玉麟庵农贸市场十字路口一卖肉摊位旁,使用镊子,扒窃了被害人龙某放在银灰色皮质双肩包的人民币2100元。后被告人杨志平沿靖州县中医院方向逃离至靖宝市场,扒窃所得其全部用于个人开支。2017年5月29日,靖州县公安民警接举报在靖州县渠阳镇玉麟庵农贸市场附近将涉嫌扒窃的被告人杨志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杨志平主动供述了其在2017年5月初的一天在靖州县玉麟庵农贸市场从一陌生女子后背上的双肩包上扒窃了2100元人民币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中认为被告人杨志平具有自首、累犯、扒窃金额2100元的量刑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志平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志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志平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夏文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