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肖骏与丁超、董严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骏,丁超,董严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92号原告:肖骏,男,1990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程春欢,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超,男,1987年1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董严月,女,1991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肖骏诉被告丁超、董严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春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超、董严月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骏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19日,被告丁超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故根据《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2900元,合计102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肖骏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原件,证明被告丁超于2016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证据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丁超、董严月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6年2月19日被告丁超向原告肖骏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肖骏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后经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肖骏与被告丁超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丁超未及时偿还所欠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被告董严月与丁超在借款时系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丁超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超、董严月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肖骏借款10万元及利息(息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丁超、董严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承 建人民陪审员 陈辉人民陪审员段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劳 逸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