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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0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冯吉与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国忠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吉,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国忠,刘兆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1民初896号原告:冯吉,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法定代表人:周启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旭光,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忠,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被告:刘兆峰,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原告冯吉与被告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孙国忠、刘兆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二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30日作出(2016)内25民终108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审理过程中发现案外人刘兆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现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吉、被告天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旭光、被告刘兆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购房合同,全额退还购房款190000.00元;2.按现行市场价补足购房差额111195.00元;3.赔偿原告损失15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购买了被告出售的房屋,已装修居住。因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后经有关部门检测,房屋有严重质量问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天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天隆公司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隆公司的诉请。被告孙国忠未到庭应诉,亦未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兆峰辩称,原告的房子是我从孙国忠手里抵顶给原告的,房屋抵顶价款是175000.00元,没有签订合同。我不清楚是谁开发的该房屋。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据此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9月,原告购得被告天隆公司开发被告孙国忠建设的二连浩特市龙城小区8号楼2单元4楼西户楼房一套,房屋面积为123.55平方米,总房款175000.00元,每平米单价1416.00元。该房屋被告天隆公司以175000.00元抵账于被告孙国忠,被告孙国忠以同样的价格抵账给刘兆峰,刘兆峰以175000.00元抵账于原告。原告于2008年从被告孙国忠处领取钥匙使用房屋。2011年10月16日,原告冯吉向被告天隆公司二连浩特市分公司缴纳办理房产费用9548.00元,为此被告天隆公司二连浩特市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但被告天隆公司未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于2008年入住二连浩特市龙城小区8号楼2单元4楼西户后,原告发现楼房存在质量问题,经二连浩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委托,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作出2014-10建筑工程质量鉴定书,结论为:墙体砌筑砂浆等级不符合原设计要求,部分混凝土强度等级不符合原设计要求,由于砌体裂缝的存在及砌筑砂浆偏低,削弱了建筑物的整体性和墙体的承载力,已对建筑物的安全构成影响,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中的有关规定,该建筑一层至三层承重墙体的安全性评定等级为Du级,必须及时采取措施。在(2015)二民初字第00150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锡林郭勒盟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原告房内的装修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告的装修损失结论为52532.00元。原告方提交的二连浩特市房产局调取的2014年12月份商品房销售情况信息表显示,同期二连浩特市龙城小区的楼房销售价格为2200.00元。按现行市场价补购房款差额具体数额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按订立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或者合同履行地的政府指导价减去订立合同时的价格乘以房屋面积予以计算,共计96863.20元[123.55平方米×(2200.00元-14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孙国忠属被告刘兆峰的债务人,双方虽协商以房抵债事宜,但被告刘兆峰未实际占用涉案房屋,被告刘兆峰与其债权人原告协商将偿还义务转移给被告孙国忠,以被告孙国忠房屋抵顶债务175000.00元,即被告刘兆峰给付原告175000.00元的义务转移至被告孙国忠履行,原告从被告孙国忠手中领取钥匙,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人为被告孙国忠,被告孙国忠与原告以房抵债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现因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了购买人即原告冯吉的正常居住使用权益,故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房款175000.00元应当退还。关于装修损失的计算应当以鉴定报告鉴定数额计算,原告的装修损失结论是52532.00元。原告请求被告按现行市场价补购房款差额,被告孙国忠交付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属根本违约,故原告该项诉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按照二连浩特市房产局2014年12月份商品房销售情况信息,参照二连浩特市龙城小区同期楼房销售价格,按现行市场价应补偿原告购房款差额共计96863.20元[123.55平米×(2200.00元-1416.00元)]。对于原告向被告天隆公司交纳办理房产费用9548.00元应由被告天隆公司负责返还。关于被告刘兆峰承担何种责任,因被告刘兆峰已将债务转移给被告孙国忠偿还,故被告刘兆峰已退出原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吉与被告孙国忠双方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孙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房款175000.00元,原告应同时交还被告孙国忠位于二连浩特市龙城小区8号楼2单元4楼西户房屋;二、被告孙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房屋差价款96863.20元;三、被告孙国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装修损失52532.00元;四、被告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吉所缴纳办理房产费用9548.00元;五、被告刘兆峰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8.0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2097.00元,由被告孙国忠负担5800.00元,由被告赤峰市盛屯天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1.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孙国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赛西雅拉图审判员吴圆圆审判员许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谷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