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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4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与洛周尖措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洛周尖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04民初109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新宁路4号。负责人:李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亮(公民身份号码:×××),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宁市城北区湟水路西园小区139栋252室。委托代理人:孙祺磊(公民身份号码:×××),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零售个贷中心贷后主管,住西宁市城东区共和南路48号8号楼422室。被告:洛周尖措(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藏族,玛多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员工,住青海省玛多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核实并向本庭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洛周尖措因病已于2016年11月29日22时15分死亡,且其本人无婚姻关系、无子女,死亡时所遗留的车牌号为:×××号悦达起亚小轿车一辆,系个人合法财产,但该车辆因其生前出借于他人造成交通肇事,现已报废。被告方死亡时再未遗留其他合法遗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洛周尖措已经死亡,其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亡,且其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该上述情形已经符合终结诉讼的法定情节,应依法按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原告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案件受理费2305元,不予退还。审判员  辛皎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婉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