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225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桂琴与被告龙达公交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琴,甘南县龙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5民初968号原告孙桂琴,女。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南县龙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志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桂琴与被告龙达公交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琴委托代理人杨刚峰与被告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达公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11日14时许,赵振宝驾驶黑BJ92**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即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队认定赵振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腕关节挫伤”等。肇事客车所有人为龙达公交公司,赵振宝系其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合计44402.71元。原告经司法鉴定后变更诉讼请求,共计主张各项损失合计168257.91元。被告龙达公交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被告在2016年7月27日承保黑BJ92**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限截止2017年7月26日,于2016年8月15日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截止2017年8月14日。案件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根据中保协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第10条规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保险��款第7条规定,案件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本案原告申请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存在异议,被告认为该鉴定依据错误,鉴定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治疗经过的医疗材料,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了保单抄件,双方对上述证据客观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陈述合理,被告无证据反驳,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及工资证明,则因合法性、关联性不足,缺少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采纳意见,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14时许,赵振宝驾驶黑BJ92**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在甘南县第二加油站门前路段从��油站驶出,穿越双黄线掉头往南转弯与在文明大街上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原告孙桂琴相撞,造成孙桂琴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队认定赵振宝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天孙桂琴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3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9天,花销医疗费28048.31元。根据孙桂琴的申请,2017年4月18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孙桂琴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现可医疗终结(取内固定术除外);3、护理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护理期内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4、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00元,或依实际发生为据。鉴定费44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此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肇事车辆以被告龙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20万元)在人保公司处。户口本显示孙桂琴原为甘南县油料厂服务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赵振宝准驾车型A1A2。本院认为,公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则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责任。原告孙桂琴合理损失界定:1、医疗费28048.31元有合法医疗票据为证,另据鉴定意见,需后续医疗费8000.00元;2、伙食补助费参照上年度本地区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计算为100.00元/天×30天=3000.00元;3、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计算为50.00元/天×90天=4500.00元;4、护理费。住院病案记载的实际护理级别效力优先于鉴定意见书,在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事实的情况下,结合本地区收入水平,计算为70.51元/天×1天×2人+70.51元×89天=6416.41元;5、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本��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5736.00元/年×17年×20%=87502.40元;6、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往返实际,主张90.00元在合理范围内;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孙桂琴伤残痛苦程度,酌定4000.00元。8、鉴定费4400.00元。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肇事车辆系赵振宝驾驶,其为事故全部责任,而车辆实际为被告龙达公交公司所有,赵振宝不过是职务行为,依法应由龙达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于被告人保公司处,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00元,剩余33548.31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商业险负担;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合计98008.81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至于人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无确实证据反驳原鉴定意见,故本院不予准许;鉴定费与诉讼费的合理承担,系败诉方法律责任,于法不能由约定阻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孙桂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合计108008.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孙桂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养费33548.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甘南县龙达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16元,鉴定费44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支公司负担7566.34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文权审判员  王喜亮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乔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