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1民初4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包宝成与张哈斯巴特尔、白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宝成,张哈斯巴特尔,白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213号原告:包宝成,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64********。被告:张哈斯巴特尔,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康乐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78********。被告:白小芳,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蒙古族,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宝龙山镇康乐小区*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1523221974********。原告包宝成与被告张哈斯巴特尔、白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宝成、被告张哈斯巴特尔、白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2840元【(20000元×2%×13.5个月,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13日)+(10000元×2%×12.43个月,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6月13日)+(20000元×2%×12.4个月,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3日)】,本息合计6284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从起诉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2.5%;2016年5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2.5%;2016年6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2.5%。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未予偿还。被告张哈斯巴特尔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张哈斯巴特尔同意于2017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本息合计60000元,该款被告张哈斯巴特尔用于赌博及借给他人,没有用在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中,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7年2月8日经科左中旗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已协商好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被告白小芳作答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于2017年2月8日经科左中旗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已协商好各自的债务各自偿还,此借款被告白小芳不知情,直到收到起诉状时才知道有该笔借款,属于被告张哈斯巴特尔个人债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数额、依据及二被告是否有偿还的义务。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包宝成向法庭提交借据3枚,证明二被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月利率的约定。被告张哈斯巴特尔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白小芳质证认为,此款被告白小芳不知情,借据上的名字及捺印不是被告白小芳签字捺印的,且此款没有用在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上。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包宝成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哈斯巴特尔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月利率的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因借据上“白小芳”的签字捺印是被告张哈斯巴特尔所签,且被告白小芳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哈斯巴特尔、白小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张哈斯巴特尔为原告包宝成出具20000元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2.5%;2016年5月30日,被告张哈斯巴特尔为原告包宝成出具10000元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2.5%;2016年6月1日,被告张哈斯巴特尔为原告包宝成出具20000元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2.5%。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哈斯巴特尔向原告包宝成借款并为原告包宝成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哈斯巴特尔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包宝成要求被告张哈斯巴特尔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主张利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包宝成要求被告白小芳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白小芳对该三笔借款不知情,被告张哈斯巴特尔借款事前未与被告白小芳商量,事后也未告知被告白小芳,二被告无共同意思表示,被告张哈斯巴特尔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的家庭生活,且被告张哈斯巴特尔在庭审中自认借款是赌博及借给他人所用。根据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筹资进行不正当消费,而被告张哈斯巴特尔没有分享被告白小芳借款所带来的利益。因此,借款应属被告张哈斯巴特尔的个人债务,而不是被告张哈斯巴特尔、白小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哈斯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包宝成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哈斯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包宝成利息12840元【(20000元×2%×13.5个月,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6月13日)+(10000元×2%×12.43个月,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6月13日)+(20000元×2%×12.4个月,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3日)】;三、被告张哈斯巴特尔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包宝成从2017年6月1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原告包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张哈斯巴特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春艳 来自: